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2863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3067號)
,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朝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朝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6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第2條第1
、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告訴人陳○○之弟,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規定,具有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傷害
告訴人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為家庭暴力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應
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爭執不思以理性方
式溝通、解決,僅因細故即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
頭部挫傷,造成身體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佐;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
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操作挖
土機、每月收入不一定、經濟情形小康、須扶養同住之父親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637號 被 告 陳朝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嘉係陳○○之弟,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朝嘉於民國114年4月25日15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東海殯儀館,因家族金錢糾紛與陳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 致陳○○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朝嘉於警詢、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被告自承有於上揭時、地打告訴人陳○○巴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 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