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孝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3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344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A03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訊
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係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手段,因而獲得免予支付
該等商品價金之利益,依上開裁判意旨,應論以詐欺得利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猶以向本案告訴人佯稱可取貨,使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未給付貨款前即取得代收款項貨品,致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然慮及被告之手段尚屬平
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酌以被告業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1萬2633元完畢,
有和解書1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3
至35、93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戒。
㈢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 之機會,此分別有和解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民
國114年9月19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5、1 5至16、93頁),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免除債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33元,屬其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上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賠償1萬2633元完畢,詳如前述,是認被告所 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達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 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439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某時,以寄送到超商貨到付款方式 向船井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船井生醫)訂購牛奶鈣魚膠 原粉11盒,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633元;詎上開商 品嗣寄送至A03指定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豐 洲路門市後,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於同年12月11日20時17分許前往上開超商門市,向當 時值班之店員盧郁潔佯稱:伊要領取一個寄放在該店內之包 裹,已與其店長說好了云云,致盧郁潔陷於錯誤,誤以為A0 3業與其店長A01處理包裹款項事宜,乃任憑A03未支付上開 金額而將該包裹取去,A03即以此方式詐得免為給付上開A01 所經營之超商門市代收商品款項1萬2633元之不法利益。嗣A 01經由該店大夜班店員通知有代收款項貨品不見,經詢問盧 郁潔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委任盧郁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3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3年11月 10日與網路上所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佳琪」之網 友(下稱「佳琪」)合購上開商品,但翌(11)日早上時, 伊女兒表示不想吃,所以伊和「佳琪」說好11盒全部讓給「 佳琪」,嗣於同年12月11日8時許,「佳琪」打電話給伊, 表示其已經付款了,要伊直接去上開超商門市取貨,故伊於 同日20時10分許至上開店內向店員表示:要取上開包裹,已 經有跟店長講好已結清,伊才把包裹取走;後來同日11時許 ,伊和「佳琪」聯繫,「佳琪」要伊將包裹送到其位於彰化 縣二林鎮住處附近,待伊抵達後,「佳琪」又表示在顧小孩 無法出門,叫伊將該包裹放置在該處某雜貨店旁路燈下,伊 覺得反正被拿走也不關伊的事,伊放完後就開車離開等語。 經查,被告於113年11月10日以貨到付款方式向船井生醫訂 購上開商品,價格1萬2633元,嗣商品缺貨而延遲至同年12 月2日出貨,於同年12月5日抵達被告指定之上開超商門市, 被告於同年12月11日20時17分許至該門市向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盧郁潔表示:要取上開包裹,已經有跟店長講好已結清後 ,即未支付款項而將該包裹取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盧郁潔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甚詳,並有上開超商門市電腦 顯示貨態系統翻拍照片、被告與船井生醫間LINE對話紀錄擷
圖、上開超商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否認,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而被告固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上開辯解內容,未 據其提出任何與「佳琪」間合購商品、「佳琪」向其表示已 付款或其依「佳琪」指示將該包裹放置在彰化縣二林鎮某雜 貨店旁路燈下等證明,而其提出卷附與「佳琪」間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亦僅見對方表示「我到時會安排另一位小編跟 你做交接」之訊息,此外即無任何內容,自難徒憑被告前開 片面說詞及該對話紀錄擷圖,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 細譯被告與船井生醫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告於113 年11月10日向船井生醫訂購上開商品後,出貨日因缺貨而一 再延遲,最終於同年12月2日始安排出貨,而被告既辯稱: 伊訂購翌(11)日早上時,伊女兒表示不想吃,所以伊和「 佳琪」說好11盒全部讓給「佳琪」等語,則「佳琪」既應允 可自行購買全部上開商品,被告大有充分之時間及機會可將 原訂單取消讓「佳琪」自行訂購,或將訂單送達地更改為「 佳琪」指定之超商門市,由「佳琪」自行取貨付款即可,然 依被告前開所辯,其非但捨此不為,甚於自位於臺中市神岡 區之上開超商門市取貨後,在夜半三更專程將包裹送往彰化 縣二林鎮欲交付「佳琪」,但最終竟將該價值1萬餘元之商 品包裹放置在不知名之路燈下,且認為反正被拿走也不關其 的事,在在顯示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所為此等幽靈抗辯, 顯係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是其本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本案獲有免為給付上開商品包裹代收款項1萬2633元之不法 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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