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288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677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國彰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國彰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
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
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
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
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
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
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
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
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
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
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
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
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
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
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
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
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
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
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
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
,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
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
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
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至於人民以具
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不論是否觸及公
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依本判
決意旨於個案認定之。又人民之肢體動作若已達刑法第135
條第1項規定所稱強暴脅迫者,則應衡酌個案情形論以妨害
公務罪,自不待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被告因員警拒絕其觀看鑰匙遺失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而心生不滿,明知楊景智、程清智、黃奕甄、潘政
昕、黃鈺璋、楊朝鈞、郭育宏均為員警(下稱員警7人),係
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下午11時34
分許,以「幹你娘」等語侮辱上開員警,並以持酒瓶丟擲在
地2次之方式施以強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字卷
第13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
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27至29、87頁),足認被告所為
已足以影響員警執行職務。是被告對身為公務員之員警7人
在大墩派出所現場為之侮辱行為,並非單純抱怨或一時情緒
反應之習慣性用語,且經員警程清智制止仍置之不理,更以
酒瓶砸地,依本案情節整體觀之,被告確有妨害公務執行之
主觀目的,且在客觀上足以影響員警職務之執行,揆諸前揭
說明,應已超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而仍構成侮辱公
務員罪,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無違,得
以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
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至被告本案犯行雖係對數名員警為
之,然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非個人法益,仍僅成立單一之妨
害公務執行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7人均為大墩派
出所員警,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卻因己之案件未獲其
滿意之處理,而當場侮辱及施強暴予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已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
成危害,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所為顯屬不當;兼衡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員警7人商談調解,然因
員警7人認渠等未受傷、亦無東西受損而無調解意願等情(
見易字卷第23至25頁),堪認被告犯後已曉悔悟,態度尚可
;另參以被告係因鑰匙遺失無法獲得協助,因而情緒失控犯
下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員警
7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中度視障(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偶爾打零工、生活仰賴低收入戶
補助、家境拮据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
卷第75、93、184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童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88號 被 告 黃國彰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彰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下午11時,前往臺中市○○區○○路 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欲觀看其鑰 匙遺失案件之監視器畫面遭拒,竟心生不滿,離開後前往購 買米酒2瓶後,於同日下午11時34分許,返回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朝地 板丟擲酒瓶1瓶後,經員警程清智上前制止時,黃國彰復朝 地板再次丟擲酒瓶1瓶,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並 對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楊景智、程清智、黃奕甄、潘政昕、 黃鈺璋、楊朝鈞、郭育宏等人辱罵「幹你娘」等語(妨害名 譽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
二、案經楊景智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砸酒瓶並有辱罵三字經之事實。惟辯稱:因為伊鑰匙遺失的案件都不處理,伊才會為上開行為,且三字經是伊口頭禪,只是情緒用語云云。 2 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各1份、職務報告2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國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妨 害公務、第14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等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