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857號
TCDM,114,簡,1857,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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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594
、26334、26335、327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84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6犯罪時間欄「4月
17日」之記載,補充為「114年4月17日」;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許正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和解書」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楊政
達、謝承恩李秉霖陳泓諭所有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
屬可責;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楊政達
謝承恩李秉霖陳泓諭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失等情,有和
解書4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考量被告之犯罪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
院參酌被告所犯,均屬竊盜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手段、模式
相似,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
間頻率、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失完畢,堪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 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然被告已於嗣後與各該告訴人成 立和解並賠償損失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應認上開和解與賠 償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 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竊取物品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 唐老鴨存錢筒1只 許正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 唐老鴨存錢筒1只 許正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3 香蕉兵存錢筒1只 許正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4 三眼怪存錢筒1只 許正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5 小小兵存錢筒1只 許正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6 唐老鴨存錢筒1只 許正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7 飛象存錢筒、黑色耳罩式藍芽耳機各1只 許正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8 馴龍高手存錢筒1個 許正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594號                  114年度偵字第26334號                  114年度偵字第26335號                  114年度偵字第32719號  被   告 許正霖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前開失竊之情而分別報警處 理後查獲。
二、案經楊政達謝承恩李秉霖陳泓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正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政達於警詢時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員警偵查報告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謝承恩於警詢時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員警偵查報告 附表編號2至6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秉霖於警詢時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員警職務報告 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泓諭於警詢時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共12張、員警職務報告 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 竊得如附表編號8之商品,因其與告訴人陳泓諭已達成和解 並賠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餘未扣 案犯罪所得,如未能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竊方式 竊取之物品 告訴人 案號 1 114年4月17日凌晨1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 把玩娃娃機臺後,佯以夾中機臺內商品可附贈刮刮樂並刮中商品,實則徒手竊取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商品 唐老鴨存錢筒1只(價值2000元) 楊政達 114年度偵字第25594號 2 114年04月1日晚間10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娃娃機店 把玩娃娃機臺後,佯以夾中機臺內商品可附贈刮刮樂並刮中商品,實則徒手竊取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商品 唐老鴨存錢筒1只(價值1600元) 謝承恩 114年度偵字第26334號 3 114年4月10日晚間10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娃娃機店 把玩娃娃機臺後,佯以夾中機臺內商品可附贈刮刮樂並刮中商品,實則徒手竊取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商品 香蕉兵存錢筒1只(價值1200元) 4 114年04月15日凌晨1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娃娃機店 把玩娃娃機臺後,佯以夾中機臺內商品可附贈刮刮樂並刮中商品,實則徒手竊取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商品 三眼怪存錢筒1只(價值1600元) 5 114年04月15日凌晨2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娃娃機店 把玩娃娃機臺後,佯以夾中機臺內商品可附贈刮刮樂並刮中商品,實則徒手竊取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商品 小小兵存錢筒1只(價值1200元) 6 4月17日凌晨1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 00號娃娃機店 把玩娃娃機臺後,佯以夾中機臺內商品可附贈刮刮樂並刮中商品,實則徒手竊取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商品 唐老鴨存錢筒1只(價值1600元) 7 114年4月21日晚間9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 把玩娃娃機臺後,佯以夾中機臺內商品可附贈刮刮樂並刮中商品,實則徒手竊取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商品 飛象存錢筒、黑色耳罩式藍芽耳機各1只(總價值2690元) 李秉霖 114年度偵字第26335號 8 114年4月12日凌晨1時59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 把玩娃娃機臺後,佯以夾中機臺內商品可附贈刮刮樂並刮中商品,實則徒手竊取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商品 馴龍高手存錢筒1個(價值1999元) 陳泓諭 114年度偵字第327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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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