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850號
TCDM,114,簡,1850,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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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奕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851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奕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奕崴有多次竊盜前科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
念淡薄;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竊
盜之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個人戶籍資料),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被告竊得之新臺幣7,000元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⑵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⑶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31號  被   告 廖奕崴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彰化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奕崴於民國113年7月6日10時16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德興 一街與喬城二街交岔路口,見蕭宇廷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 ,竊取蕭宇廷所有置於該車之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7,000元 得手後,步行離開現場。嗣經蕭宇廷發現車內財物遭竊報警 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發現係廖奕崴所為而查獲。二、案經蕭宇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奕崴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竊盜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宇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7,000元。  3 警員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步行逃逸之路線圖及告訴人提出之客戶別銷貨明細表。 證明上開竊盜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廖奕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 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鈺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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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