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840號
TCDM,114,簡,1840,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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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逸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56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
第25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按家庭
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與告訴人甲○○○為直系血親關係,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之上開毀損
犯行,既係對告訴人所有之大門玻璃門故意為損壞行為,且
構成刑法上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
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與告訴人
為直系血親關係,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
因無法進入告訴人之住所,即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大門玻璃門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其雖有調解
之意願,但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和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卷第17頁);再兼衡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4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655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子,兩人為家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但乙○○因生活、財產等問題對甲○○○早生不快, 乙○○於民國114年4月21日14時56分許,返回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籍設地即甲○○○住處欲拿取私人物品,然甲○○○為求 自保堅決不開門讓其進入,乙○○竟惱羞成怒而基於毀損之犯 意,拾起甲○○○放置在門外供門擋使用之木樁,朝甲○○○上址 住所大門玻璃門扔擲,致該玻璃門破裂而無法使用。嗣甲○○ ○不甘受辱報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事實,且本件業



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員警李文傑出具之職務報告、案發現場蒐證照片1份、家庭 暴力通報表在卷可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之罪嫌,核屬家庭 暴力犯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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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