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838號
TCDM,114,簡,1838,2025102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09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154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文發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余文發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經
貿七路與廣吉一街口,與蔡能忍因借錢之事產生糾紛,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不明物品敲擊蔡能忍之頭部,致蔡能忍
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文發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能忍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澄清綜合醫
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4年4月24
日函暨所附病歷、傷勢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3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引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另敘明被告本
案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
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
被告法遵循意識不足,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難認有所
警惕,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細故率爾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所為殊非可取。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
進行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參以被告
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