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834號
TCDM,114,簡,1834,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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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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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
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801號),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1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1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乃
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且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
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強
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
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
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被告先後以推倒、勾勒、壓制等方式,傷害告訴人及妨害告
訴人行使權利,均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
續進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強
制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
紛爭,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手段,率爾
採行傷害手段對其施壓,並妨害告訴人之權利,不僅有害於
社會秩序、安全,更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生活之不便,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
手段、危害,暨前科素行,及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91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A03原為朋友關係,緣A01之配偶洪莉婷(另為不起訴



處分)於民國113年底發現A01與A03間曾發生親密關係,嗣A 01、洪莉婷欲約出A03商談和解未果,2人遂於114年1月2日2 2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附近守候A03,待A03出現 於上址前,A01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以手將A03推倒, 並以手環勾勒住A03頸部並壓制在地,使A03無法自由行動,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3自由行動之權利,並導致A03受有雙側 髖部、雙側小腿鈍挫傷等傷害。嗣洪莉婷為避免肢體衝突繼 續發生,遂立即報警前來處理,後續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 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1固坦承有推倒告訴人A03及以手勾勒住A03頸部 並壓制在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 是要找告訴人說清楚,告訴人一直逃避,才去告訴人的住處 找她,且因為告訴人情緒不穩定,才用這個動作壓制,但因 無限制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意思,且那些動作並沒有導致告訴 人受傷,伊無強制、傷害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職務報告、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 可佐。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 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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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