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832號
TCDM,114,簡,1832,2025100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5720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共伍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每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每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
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
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
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47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甲○○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林玉
玲、夏筱嵐PLANGWAN NATCHAPHON、NITTAYA JONGTEP、SA
KULRAT NOPPAKA(下稱小姐5人)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
號之應召站(下稱本案應召站)為全套性交易,並為警當場
查獲,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即係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
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容留
、媒介小姐5人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
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
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
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
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
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容留小
姐5人在本案應召站為性交易,至遭員警查獲時止,或有為
性交易數次,惟被告容留小姐5人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數次之
時間、地點密接,且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而容留小姐5人在
本案應召站內數次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各行為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容留小姐5人在本案應召站為性交易,具有可分之獨立性
,可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相類犯行遭偵查
及科刑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仍不
思以正途獲取金錢,圖利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為,藉此牟利,所為實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
之危害,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參酌被告本案媒介及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之情節、經營期
間(此部分見卷附小姐5人之警詢筆錄所述)等情,暨其自述
為高中畢業、自由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3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圖利容留性交之妨害風化 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型之犯罪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5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據 被告供稱係其所有(見偵卷第188頁),且係供小姐5人從事 性交易所使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㈡另因本案係由員警佯裝為男客消費而查獲被告犯行,且遍查 全卷亦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 從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童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1 潤滑液 2個 2 保險套 21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720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4年4月30日凌晨0時前某時起,基於意圖使成 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承 租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以每次性交易新臺幣(下同) 1300元之代價,媒介成年女子林玉玲、夏筱嵐PLANGWAN N ATCHAPHON、NITTAYA JONGTEP及SAKULRAT NOPPAKA與不特定 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甲○○每日可自林玉玲、夏筱嵐、PLAN GWAN NATCHAPHON、NITTAYA JONGTEP及SAKULRAT NOPPAKA性 交易所得中分得300元至500元,餘歸林玉玲、夏筱嵐、PLAN GWAN NATCHAPHON、NITTAYA JONGTEP及SAKULRAT NOPPAKA所 有。嗣於114年4月30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處所內,由甲○○ 接待佯裝男客之警員廖天豪並向其說明收費價額,而媒介夏 筱嵐廖天豪性交行為,為警表明警察身分而當場查獲, 並扣得甲○○所有之潤滑液2瓶及保險套21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承租上址處所並擔任現場負責人,媒介在場2名臺灣籍、3名泰國籍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自性交易所得1300元代價分得300元至500元,並於上開時地媒介證人夏筱嵐與員警佯裝之男客從事半套、全套性交易之事實。 2 證人林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提供上址處所供證人林玉玲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向證人林玉玲收取200元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夏筱嵐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在上址處所媒介證人夏筱嵐、林玉玲PLANGWAN NATCHAPHON、NITTAYA JONGTEP及SAKULRAT NOPPAKA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4 證人PLANGWAN NATCHAPHON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為上址處所之現場負責人,媒介證人PLANGWAN NATCHAPHON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5 證人NITTAYA JONGTEP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為上址處所之現場負責人,媒介證人PLANGWAN NATCHAPHON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6 證人SAKULRAT NOPPAKA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員警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