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823號
TCDM,114,簡,182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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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3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易字第27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偉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關
於「手機4支」之記載後,應補充「及分裝空油瓶4瓶,並於
同日19時5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
偉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10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3年4月12日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犯行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檢察官既未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爰不依職權
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仍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酒駕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非佳
,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
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
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
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47號  被   告 邱偉翔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偉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 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4年1月21日19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臺中超級巨星KTV,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邱偉翔另涉嫌製造販賣毒品案件, 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住所搜索,當 場扣得依托咪酯類菸嘴頭4個、空菸彈頭3個、依托咪酯類原 液3瓶、口味菸油5瓶、分裝滴管4支、分裝漏斗1個、霧化器 8支、全新菸嘴頭6個、K盤1個、手機4支,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偉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A00000000號)、成份鑑定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A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 觀察、勒戒後於113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含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份菸彈 及菸油部分,甲基安非他命雖與依托咪酯分屬不同種類之毒 品,然二者於毒品分級上既無二致,而均為第二級毒品,則 持有之行為所侵害者自為同一社會法益,是被告持有上開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依托咪酯類菸嘴頭 4個、空菸彈頭3個、依托咪酯類原液3瓶、口味菸油5瓶、分 裝滴管4支、分裝漏斗1個、霧化器8支、全新菸嘴頭6個、K 盤1個、手機4支等物,已於另案製造毒品案件向貴院聲請沒 收,爰不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亞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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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