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800號
TCDM,114,簡,1800,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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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學全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2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學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5行之「隨即以不
詳代價」更正為「隨即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及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學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檢察官雖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3年左右又犯本案犯
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
案件,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罪質有別,行為態樣互殊,檢察
官亦未另就其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
(如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差異、再犯原因與動機等)
,不能說服本院僅以其有前述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認其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再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執行
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應負擔之罪責
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行為
氾濫,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
能遭他人持之遂行財產犯罪,卻輕率交付,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告訴人黃麗如之財產利益,所為不
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
失。復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
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
況,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日薪200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易
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出售前開門號獲得報酬30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為其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附繕本,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02號  被   告 張學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學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 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常是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 具,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 下,均得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領得SIM卡使用,並無特定 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提供報酬以使用他 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一般人使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 號,常與詐欺等犯罪行為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 號之目的,在於掩飾所為犯行之行為人,使不易遭人追查, 在預見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 於遂行詐欺犯行,而該詐欺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 況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3年4月28 日前往臺中市某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 公司)門市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門號, 隨即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辦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自113年5月3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以前開行動電話門 號與黃麗如聯繫,並向黃麗如佯稱係其堂妹黃錦惠,因有急 用,需向黃麗如借款云云,致黃麗如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 轉匯款項共達新臺幣(下同)8萬元(黃麗如遭詐騙匯款至金 融帳戶部分,另由警偵辦並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嗣黃麗 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麗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學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惟坦承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及所附證件均為其所為、所有,且其證件未交付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麗如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致接續轉匯款項共達8萬元之事實。 4 台灣大哥大公司預付卡申請書、基本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記錄 1.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證明0000000000門號於113年5月3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曾與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門號通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犯罪罪質與法益侵害結果雖不相似,然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3年左右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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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