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798號
TCDM,114,簡,1798,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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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0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8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淑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嗣林靜洽
盤點店內商品發現遭竊」應補充及更正為「嗣員工盤點店內
商品發現遭竊後通知林靜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淑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157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具有高度罪質關聯,顯見被告對於該
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
警惕,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本次猶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林靜洽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
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編號 內容 數量 單價(新臺幣) 價值(新臺幣) 1 驗孕棒 2枝 169元 共507元 2 潤滑油 1罐 169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05號  被   告 許淑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淑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 字第21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3 年7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4年1月22日18時53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鑫神林店內,徒手竊取該店 店長林靜洽所管領並放置在商品貨架上之驗孕棒2個、潤滑 油1瓶(共價值新臺幣507元),得手後離去。嗣林靜洽盤點店 內商品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靜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淑君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靜洽於警詢時指證遭竊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 所犯之罪,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且其前案已入監執行 ,應已受有監獄之相當程度之教化、矯治,猶仍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之短期間內即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 ,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 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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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