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794號
TCDM,114,簡,1794,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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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亦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9
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80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4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14時5分」更正
為「13時44分」,第6行「15時55分」更正為「14時35分」
;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潭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被告A
04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
簡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起訴書載明
,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另
敘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不同,惟仍可見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請求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
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以上開方式妨害執行
職務,蔑視國家公權力,並致告訴人A03受有傷害,所為非
是。另衡及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又被告於審判中表示自己因本案
犯行亦有受傷,目前養傷中而無能力與告訴人調解,是被告
迄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再參以被告自陳之學歷、就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910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 簡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5月31日1 4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因酒後與 家人產生糾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警 員A03、警員陳昕浩於同日15時55分許到場處理,A04因心生 不滿,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A03、陳昕浩當時係在執行職務 中,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A04以身體向前推擠A03 、徒手抓A03手腕及拉扯A03防彈背心等方式,導致A03跌倒 ,致A03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手指擦 挫傷等傷害。A04以上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A03施強暴、 脅迫,而為上開妨害公務行為,旋遭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妨害公務及傷害告訴人A03等犯行,辯稱:伊有輕微拉告訴人,但伊沒有將告訴人弄跌倒,是告訴人在跑的過程中跌倒,因為告訴人噴伊辣椒水,伊追告訴人,伊受到刺激,但伊沒有對告訴人怎樣等語,惟密錄器光碟畫面均顯示被告確有為前揭犯行,其上開所辯僅係狡卸之詞。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對於告訴人A03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傷害等犯行之事實。 3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A03受傷之照片2紙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及傷害之行為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4 密錄器影像光碟及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6紙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對於告訴人A03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傷害等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妨害 公務、傷害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以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 行,並於109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不同,惟仍可見見其法遵循意 識不足,故依累犯規定加重,應不致發生司法院第775號解 釋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檢 察 官 高靖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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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