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8751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6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永彬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永彬於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永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
交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公訴人到庭
執行職務時,已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
之理由(見易字卷第35至36頁),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並審酌被告之前案雖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
不相同,但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竟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
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對執行公務之員警口出惡言辱罵
,已妨礙員警執行勤務,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執法公
權力,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之程度,兼衡被告自
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751號 被 告 徐永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彬因不滿員警於民國114年5月23日下午6時4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竟基於侮辱 公務員之犯意,明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松安派出所警員黃○○ 穿著警用制服,正在執行勤務,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 以「幹你娘機掰」、「靠腰」辱罵警員黃○○,經警員黃○○制 止後,仍再以「罵你啦,機掰哩」等語辱罵警員黃○○(所涉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永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陳述上開言詞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針對警察,該言詞是伊之口頭禪云云。 2 警員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錄音檔案暨譯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最高法院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系爭規定所定之侮 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 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 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 。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 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 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 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 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 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 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 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 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 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 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 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 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 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 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 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 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核被告 徐永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