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7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273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蕭文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文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電話紀錄表」外,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
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2次)、4月(4次)、5月(
4次),定應執行刑2年6月確定,該案並與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50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又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6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2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
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
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請求不要加重等語,然其所為
業已符合累犯要件,罪質又屬相當,被告請求不依累犯加重
其刑,尚非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賺取所需,竟為本案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
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經警陪同至全家超商臺中新學府店,
就其所竊得之大摩麥芽蘇格蘭威士忌(下稱威士忌)1瓶結
帳,而給付相當於該威士忌售價之金額予告訴人陳泓安,又
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和解等情;再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末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威士忌1瓶經警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堪認被告 之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該威士忌發還告訴人後,再經被告 結帳,而由告訴人交予被告取走(此經被告供述甚詳,並有 本院電話紀錄表、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在卷可證) ,然此僅係告訴人領回犯罪所得後,自由處分財產權之結果 ,無礙本院上開認定,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78號 被 告 蕭文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1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嘉前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2次)、 4月(4次)、5月(4次),定應執行刑2年6月確定;又因竊 盜案件於113年1月1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 字第26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於113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 13年12月27日19時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 超商臺中新學府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長陳泓安管 領之大摩麥芽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880 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陳泓安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泓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嘉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蕭文嘉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全家超商交易明細及電子 發票證明聯、監視器畫面截圖、大摩麥芽蘇格蘭威士忌照片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查本案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手法相同近似、侵害法益 種類相同、惡性程度重大,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 未及3月,顯見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 依前揭解釋及判決意旨,加重被告刑度。
三、扣案之大摩麥芽蘇格蘭威士忌1瓶,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惟
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全家超商交易明細 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在卷可佐,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汪思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柯芷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