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1
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940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益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忠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對告訴人廖
威成心生不滿,即恣意對告訴人為強制、傷害行為,所為應
予非難,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
衡被告前有竊盜、詐欺、誣告、公共危險等犯罪紀錄之素行
(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85號 被 告 楊忠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益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8時10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 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7段高架橋機慢車道往 環中路8段方向時,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B車)之廖威成鳴按喇叭,因而心生不滿,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前,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A車斜停於B 車前方後,強行拔取B車鑰匙,以此方式妨害廖威成騎乘該 機車之權利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廖威成, 致廖威成受有頭皮挫傷併頭暈、頸部、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威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忠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廖威成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威成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廖威成於警詢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 應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以被告涉嫌毀損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犯行,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 罪嫌。然查:被告堅詞否認上情,而經觀諸卷附告訴人之 行 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擷圖,未見被告有故意毀損告訴人
機車 之舉,至卷附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因有影像卡頓、畫面 停止之 問題,未能辨識該機車倒地究係被告故意為之或係 與告訴人 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中不慎弄倒所致,依罪疑唯 輕原則,尚 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按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係以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 過失行為 之規定,行為人倘因過失毀損他人之物,縱生損 害於他人,亦僅係得否主張民事權利之問題,要難以刑法上 之毀損罪責相繩,是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入 被告於刑事毀損罪責,然此部分苟成立犯罪,與上揭提起公 訴之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