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宥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7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690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家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又因毀損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易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3月確定
,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95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於112年10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接續執行拘役刑,於112年10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經檢察官舉證後,本院審酌被告前
案與本案均犯均屬故意犯罪,足徵其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及
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酒後不思妥善控管行為,竟隨意破壞告訴人
德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設置之智慧型公車站牌,造成告訴人
之損害及回復所需時間、金錢之耗費,被告所為固有不該。
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
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情節,及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53號 被 告 張家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宥前㈠因加重竊盜、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3月確定;㈡因加重竊盜、竊盜、毀棄損壞等案 件,分別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6月、3月確定。前開㈠、㈡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17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 112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含另案接續執行之 拘役20日)。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 3年6月14日23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持酒 瓶敲擊德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員工劉得志所管理維護之智慧 型公車站牌,致該公車站牌電子面板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劉得志。嗣劉得志察覺公車站牌電子面板遭毀損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後,循線通知張家宥到 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得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得志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智慧型公車站牌照片1張 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 簡表、臺中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795號裁定在卷足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 前案毀棄損壞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 案犯行相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虹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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