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741號
TCDM,114,簡,174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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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綸





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284
號、第33382、第334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12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偉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
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
不高,被告犯罪情節未臻嚴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
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 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分別所竊得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犯罪事實(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犯罪事實欄一㈠ 三星廠牌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 徐偉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犯罪事實欄一㈡ 黑色防水龍頭包1個(內有頭痛藥、充電線、車輛調整工具,價值共700元) 徐偉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犯罪事實欄一㈢ 便當2個(價值265元) 徐偉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4年度偵字第29284號                  114年度偵字第33382號                  114年度偵字第33404號  被   告 徐偉綸 
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 14年2月16日4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網路空 間網咖店內,徒手竊取蔡威羽停放在桌上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含SIM卡1張,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逃逸, 嗣後因無法開啟使用,將手機丟棄在豐原區三民路93號統一 超商新豐民門市前之某機車置物籃,經蔡威羽察覺失竊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嗣後徐偉綸帶同員警返回上開處 所找尋,扣得SIM卡1張(已發還,114年度偵字第29284號)。 ㈡於114年2月26日5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對 面,徒手竊取林政宏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之黑色防水龍頭包1個(價值700元,內有頭痛藥、充 電線、車輛調整工具),得手後逃逸,嗣後丟棄在不詳處所 ,經林政宏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114年度 偵字第33404號)。㈢於114年3月4日20時10分許,在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吳芊黎所有放在大樓門口外 送桌上之便當2個(價值265元),得手後逃逸,所得供己食用 殆盡,嗣吳芊黎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114 年度偵字第33382號)。
二、案經蔡威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林政宏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吳芊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蔡威羽林政宏、吳芊黎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 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頂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第二分局育才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員警職務報告書、第一分局大誠分 駐所員警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附卷足憑,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二、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3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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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