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723號
TCDM,114,簡,1723,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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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6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386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徐子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徐
子皓與告訴人韓弘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二)被告偽造被害人劉碧蓉署名之犯行,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偽造被害人署名,
佯以被害人之名義行使本案私文書,危害文書正確性,所為
實屬不該;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表示有調解意願,
然而經本院聯絡告訴人,告訴人均未接電話(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者
賠償損失;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
所定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借據業經行使,而經被 告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借據已無從宣 告沒收;然其上如附表所示之署名,係偽造之署名,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因該偽造之署名本身依社會通念幾無財



產上之價值可言,亦無法計算其價額,對之宣告追徵缺乏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欄位 應沒收之物 附註 1 借據「保證人」欄 「劉碧蓉」署名1枚 偵卷第37頁影本可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4號  被   告 徐子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子皓為向韓弘銓借款,明知其未取得其母劉碧蓉之同意或 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



1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館東店 ,簽發向韓弘銓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據(下稱本案借 據),並在本案借據上偽造劉碧蓉之簽名1枚,並記載劉碧蓉身分證字號與手機門號,用以表示劉碧蓉願意負擔上開借 款之保證人責任,並交付韓弘銓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韓弘銓、劉碧蓉。嗣經韓弘銓索討借款未果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韓弘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子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簽署本案借據,且未經證人劉碧蓉之同意,在本案借據上署名「劉碧蓉」後,交付告訴人韓弘銓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韓弘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簽立本案借據,並填寫劉碧蓉為借款保證人後,將前開借據交付給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劉碧蓉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檔譯文 證明證人劉碧蓉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於本案借據上,簽立證人劉碧蓉之署押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4月19日簽立之本案借據影本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 5 被告於113年4月19日所簽立之附表所示本票影本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於本案借據上保證人欄位偽造「劉碧蓉」之署名 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未扣案之「劉 碧蓉」署名共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113年4月19日,交付由「劉 碧蓉」擔任保證人之本案借據1紙,致告訴人認證人劉碧蓉承擔借款保證人責任,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交付被告 所借款之30萬元現金予被告,嗣後被告避不見面,告訴人始 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簽立完本案 借據後,就於113年4月19日交付告訴人,伊是在告訴人面前 簽的,雖然本案借據上寫30萬元,但伊實際上只有拿到8萬 元,伊和告訴人約定於113年4月26日還款,直至同年7月30 日伊已還7萬元至8萬元,伊以提款機無卡存款,大概剩下2 萬元至3萬未還款,伊沒有詐騙告訴人,伊確實要還錢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告向其借款,伊交付30萬 元予被告,伊有提出本案借據及本票影本等語。然觀諸告訴 人提出之本案借據及附表所示本票影本,其上記載被告於11 3年4月19日與被告簽立本案借據,向告訴人借款30萬元,並 簽發面額30萬元之附表所示本票與告訴人等情,有本案借據 及附表所示本票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惟至多僅證明被告與 告訴人有借貸之合意,尚難遽認告訴人已實際交付30萬元之 借款予被告;況且,告訴人復未能提出曾交付30萬元款項之 相關佐證,則告訴人是否貸予被告30萬元,尚非無疑。 ㈡質之告訴人陳稱:被告與伊約定113年4月26日還款,惟直至 同年7月30日,被告僅還款7萬元至8萬元,被告實際還款之 時間伊記不起來,被告都是一次1,000元、2,000元還伊,都



用匯款之方式,有一次是面交2萬元等語,足見被告事後有填 補債務之舉,堪認其並非自始即無給付之意思,應無詐欺之 不法所有意圖。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檢 察 官 魏珮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本票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1 CH271189 113年4月19日 113年5月19日 30萬元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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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