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697號
TCDM,114,簡,1697,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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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89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235號),本院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煥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陳景煥
於本院訊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景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
良好,竟僅因急需用錢,而以不實說詞向告訴人謝定燊借用
款項,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7月10日、8月2
日、8月5日,陸續借款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20萬元
、5萬元(合計28萬元)予被告,嗣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已遭強制執行給付合計13萬0877元(見本院易字卷第
123、127至147頁),告訴人尚能取回部分款項等節;兼衡
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險業務員工
作,配偶已過世,需負擔父親、哥哥的生活費用,哥哥為小
兒麻痺住安養院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5頁),犯
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詐得款項合計28萬元,固屬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惟告訴人前已取得執行名義對被告強制執行中, 並已受償13萬0877元,業如前述,若再就其餘部分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之意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98號  被   告 陳景煥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4樓             之7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煥因急需用錢,明知其並未借款予他人,且並無向法院 請求領回提存金額,亦無還款意願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同年 8月2日、同年8月5日,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之旺福彩 券行,向謝定燊佯稱:「有他人欠我錢,因為洗錢防制法規 定,先把錢提存在法院,法院流程必須準備現金才可領回錢 ,並已委任律師處理到最後階段,而需要借用現金,會盡快 還錢」等語,致謝定燊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陸續以交付 現金方式借款各新臺幣(下同)3萬元、20萬元、5萬元予陳 景煥。嗣因陳景煥一再拖延還款,謝定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定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景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明知其並未借款予他人,且並無向法院請求領回提存金額等情,仍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揭話術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謝定燊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以前揭話術向其借款,故於上開時間交付上開金額之現金借款予告訴人之事實。 0 借據及本票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借款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上開3次以詐術向告訴人取得借款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接時、地所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亞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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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