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688號
TCDM,114,簡,1688,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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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08
、32600、348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96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子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
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邱子豪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前揭各該手段
竊取本案各該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
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龔子桐、賴宣
豪、郭煜蕙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2500元、8000元
達成調解,惟迄未依約賠償告訴人分文,有本院調解筆錄、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易卷第153至154、173至174、177
頁);參以被告有多次相類竊盜案件紀錄之素行,及其所陳
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
評價後,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 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電話紀錄



表在卷足佐(見偵34826卷第59頁;易卷第177頁),故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罪刑 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寶可夢卡牌1盒 邱子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寶可夢卡片1盒61張 邱子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機車置物箱內之書本2本、安全帽1頂、NIKE棒球帽1頂 邱子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08號                  113年度偵字第32600號                  113年度偵字第34826號  被   告 邱子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依監視器錄影畫 面追查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子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否認附表編號2之犯行,辯稱係拿錯卡盒云云。 2 告訴人龔子桐、賴宣豪、郭煜蕙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 查獲被告之經過。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侵害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至除附表編號3之機車1 台已歸還告訴人郭煜蕙及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由警方依拾得 遺失物方式處理外,其餘附表編號1、2之犯罪所得,未依法 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方式 竊取財物/價值(新臺幣) 告訴人/被害人 扣案物品 案號 1 113年2月4日17時41分許迄同日17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墊腳石圖書文化廣場-臺中旗艦店 以徒手竊取放置在賣架上之寶可夢卡牌1盒。 寶可夢卡牌1盒(告訴人龔子桐表示受有1550元之損失) 龔子桐 (提告) 無 113年度偵字第27408號 2 113年2月14日18時57分許迄同日19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4樓鬥樂一中店 以徒手竊取放置在桌上之寶可夢卡牌1盒。 1盒寶可夢卡片61張(告訴人賴宣豪表示受有5000元之損失) 賴宣豪 (提告) 無 113年度偵字第 32600號 3 113年2月21日17時許 臺中市北區一中街與育才街口人行道 以徒手啟動電門,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走。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機車置物箱內之書本2本、安全帽1頂、NIKE棒球帽1頂等財物(告訴人郭煜蕙表示受有10萬6860元之損失) 郭煜蕙 (提告) 無 113年度偵字第 348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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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