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世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370、438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3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2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9行原記載「於 113年6月20日12時4分許」應更正為「於113年6月20日14時4 分許」;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至9行原記載「當場扣得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夾鏈袋17個(本署113年度保管字第62 56號)」應更正為「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塑膠夾鏈袋1個( 內有17個)、毒品殘渣袋4個、注射針筒1支(本署113年度 保管字第6256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113年度保管字第6256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49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9月6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6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從而,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而被告確有於如附件 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 行,堪為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A0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販賣及持有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7月、2月及6月確定,嗣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已於起訴書中 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詳見起 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並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雖不同,惟均 為毒品犯行,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再犯本案之罪,均屬故意犯罪,足徵其 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 罪責,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予 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 行非佳,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不可取; 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 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 毒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 於準備程序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易字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兩 者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然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考 量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 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扣案物: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40公克),經鑑驗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3年7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123號鑑驗書(見偵卷第57 頁)在卷可參,是前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刑項下,予以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包裝袋1只 ,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 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 敘明。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所使用,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113年 度偵字第44127號卷第42、1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之。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扣案物:
扣案之吸食器1組、毒品殘渣袋4個、塑膠夾鏈袋1個(內有17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 在卷(見易字卷第69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非被告所有 ,亦非違禁物,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銷 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A02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A02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毒品殘渣袋肆個、塑膠夾鏈袋壹個(內有拾柒個)均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7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386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販賣及持有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7月、2月及6月確定,嗣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 為執行完畢。A02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9月6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6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知戒絕毒癮,於前 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涉有下列行為:(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某時,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樓下停車場,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6月20日11時29分許 ,在上址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7樓720房5床查獲,當場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40公克,本 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441號)、吸食器1組(本署113年度保 管字第5689號)後,復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6月20日12時4分許對其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7日3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16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嗣員 警於113年10月7日持法院搜索票,前往A02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 膠夾鏈袋17個(本署113年度保管字第6256號),復經警得 其同意於113年10月7日9時4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前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2 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87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87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3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56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56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4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書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2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 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書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間,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 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 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 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1040公克,本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441號)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組(本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689號)、吸食器 1組、塑膠夾鏈袋17個(本署113年度保管字第6256號)為被 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述其施用毒品係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排骨」之人取得,並未提供任何 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