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穎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9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033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莊穎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莊穎掣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穎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履約之真意,為
詐取本案機車,竟以誆騙之言詞對告訴人賴宥臣施行詐術,
漠視他人財產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所為誠值非難
;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調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得告訴人 所交付之機車1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經被告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