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660號
TCDM,114,簡,1660,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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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斌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1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301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元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實施恐嚇為手段」、附表「
執行時間:1114年1月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執行時間:
114年1月7日」;另增列「被告張元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與「陳渙文」、「游翊弘」、Telegram暱稱「幣勝」、
「阿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參
犯罪組織罪。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參與本案犯罪
織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2.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財物,為施行恐嚇取財犯
行之重要環節,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
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3.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恐嚇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上開犯行已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就其所犯恐嚇取財未遂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並
擔任車手出面收款,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所
幸恐嚇取財行為止於未遂,且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
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自白參與犯罪
織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
利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 被告所有,於本案犯行所用(見本院訴卷第134至135頁),應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已發還 告訴人何源寶,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0頁 ),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於本案搭乘至臺中之車票 ,然該車票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編號1、3、4、5、7所 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未因 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偵卷第228頁、本院訴卷第134頁),卷 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53號  被   告 張元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不詳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chichi雪李婧雪」向何源寶佯稱:可下載「 OnChai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何源寶陷於錯誤, 於113年12月13日至113年12月26日期間陸續投資新臺幣150 萬元,嗣何源寶要求提款出金,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需繳付美 金2萬元款項始可提領,何源寶因此察覺有異,始未受騙交



付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 4年1月1日起,Line暱稱「chichi雪李婧雪」向何源寶佯稱 :持有其不雅照,且掌握其聯絡人資料,如未交付美金3萬 元就要對其家人不利等語,使何源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何源寶遂報警處理後,何源寶遂假裝承諾交付新臺幣 90萬元予「chichi雪李婧雪」推薦之「幣勝」以購買虛擬貨 幣,並配合警方誘捕犯嫌。而張元斌於114年1月7日前之某 時,加入「陳渙文」、「游翊弘」、Telegram暱稱「幣勝」 、「阿酷」等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假幣商」、「車 手」之工作,並約定報酬為底薪新臺幣5000元。張元斌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續上述恐嚇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月7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烏日前竹店停車場,向何源寶收取 新臺幣90萬元款項時,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由員 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源寶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元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何源寶取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源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OnChain」APP 畫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chichi雪李婧雪」、「飛速交易所」、「幣勝」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恐嚇取財並依不詳之人之指示,於114年1月7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烏日前竹店停車場面交新臺幣9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相簿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依不詳之人指示,於114年1月7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烏日前竹店停車場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9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元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犯參與犯罪組織、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處斷。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張元斌擔任向告訴人何源寶拿取贓款層轉 上手之角色,亦有詐欺取財未遂、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洗錢、妨害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行為,應同時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 第310條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非法變更個人資料等 情。然本件不詳之人係以「持有告訴人不雅照,且掌握告訴 人聯絡人資料,如未交付美金3萬元就要對告訴人之家人不 利」等語恫嚇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其所為與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刑法 第310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之構成要件均不相符。又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 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 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 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 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 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 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 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 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 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 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 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 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 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 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 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 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 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 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 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集團係透過車手即被 告向告訴人取款後,再以現金購買泰達幣層轉回集團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然因告訴人已發覺有異,而配合警方查緝被 告,就此客觀事實而言,因被告並未收取不法所得,亦不生 層轉金錢製造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按上說明,難認已著手 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此部分倘成立一般洗錢、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妨害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亦 與上開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附表
執行時間:1114年1月7日上午11時14分起至114年1月7日上午11時20分止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前竹店停車場)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SE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 支 1 張元斌 密碼010203 2 IPHONE SE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0 支 1 密碼asd8888 3 計程車乘車證明 張 1 2024/12/20 4 高鐵臺北至臺南車票 張 1 2024/12/20 5 高鐵臺南至臺北車票 張 1 2024/12/20 6 高鐵南港至臺中車票 張 1 2025/1/7 7 耳機 個 1   8 現金 新臺幣 90萬元 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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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