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629號
TCDM,114,簡,1629,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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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軍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號、第103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1356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中簡字第2475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後(113年度易字第385
3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
本院更審(114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一㈠、㈡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9月25日
中檢介直言113撤緩毒偵102字第13940號函暨所附之公務電
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4年9月25日中
市豐警分偵字第1140040546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有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112年度核交字第442號、112年度
毒偵字第2244號等卷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訴。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
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0年8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毒偵字第38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檢察官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而得依法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
審簡字第98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
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至④案件,嗣經本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①
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
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均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又
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犯行同屬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請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本
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具有
高度罪質關聯,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
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先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
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
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
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經查,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一㈠之部分,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然經檢警偵辦結果,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25日中檢介直言113撤緩毒偵1
02字第13940號函暨所附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114年9月25日中市豐警分偵字第1140040546號
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114簡1629卷第1
3至19頁),足認本案迄未因被告之供述,確實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接受觀察勒戒,竟仍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
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然慮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
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本諸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殯喪業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至5萬元,家中無
人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易卷第
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 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罪 質相同,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5日草療鑑 字第112040048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12核交442卷第9頁 ),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 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 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7265公克、112年度安保字第614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2月1 日執行中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乙○○猶未戒 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 於施用毒品之犯意,㈠於112年3月19日21時許,在臺中市中 區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 月23日22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265公 克),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㈡於112年4月30日20



時許,在臺中市某旅館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4日16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獲;⑶於113年4月1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2樓之10,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日11時21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該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前淨重3.4630公克,純度79.5%,純質 淨重2.7531公克)、吸食器1組,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吸食器1組等扣案可資 佐證,復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原樣編號:G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書(草療鑑字第1120400489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第二中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查獲涉嫌毒品 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扣案毒品照片(以上見本署112年度毒 偵字第1344號、112年度核交字第442號等卷)、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K00000 000)、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上見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244 號卷)、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E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草療鑑字第1130400379號、第0000000000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 派出所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扣案毒品照片、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上見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56 號卷)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自應追訴之。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爰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犯行同屬施用毒 品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7265公克)、4包(檢驗前淨重3.4630公克),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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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