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576號
TCDM,114,簡,1576,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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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依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894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依陵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之車資利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關「竟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竟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依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多次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明知自己無支付車資之能力,竟貪圖一己之私而詐欺告
訴人李志隆提供駕駛計程車載運服務之利益,致告訴人受有
新臺幣(下同)4,960元之財產損害,對社會治安、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致生危害,行為殊值非難。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
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家庭經濟小
康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偵卷第19頁之
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價值4,960元 計程車載運服務之利益,屬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



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31號  被   告 蔡依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依陵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亦無給付車資之意願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20時4 分許,在臺北市中山中山北路與民權西路口,搭乘計程車 司機李志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向 李志隆佯稱:伊有足夠現金可付車資云云,致李志隆陷於錯 誤,應允載蔡依陵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臺中榮民總



醫院,蔡依陵即以此方式詐取相當於車資新臺幣(下同)49 60元之不法利益。嗣於同日22時58分許,李志隆蔡依陵抵 達上址後,蔡依陵復向李志隆訛稱:伊未帶錢,醫院有人會 送錢過來、會打電話找朋友或家人來付錢云云,然最終蔡依 陵或伊親友均未付款,李志隆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志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依陵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志隆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計程車乘車證明、公路監理資訊查詢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結果表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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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