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572號
TCDM,114,簡,1572,2025102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48
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25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3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公然猥褻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公然猥褻罪中所稱之「猥褻」,乃指足以刺激、挑起或
滿足行為人或他人性慾,且有害於一般人正常之性羞恥心、
違反善良之性道德觀念者而言;而所稱「公然」,則指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但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
共聞為必要,只要事實上有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況即屬之。被告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
上,公然裸露下體,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其裸露性器官
舉措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普通一般
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
現今吾人社會之一般通念,自屬猥褻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234條第1項
之公然猥褻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和平解決與
告訴人A02(下稱告訴人)修車糾紛,竟率爾施暴傷害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顯見其情緒控制能
力不佳;又為滿足一己私慾,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道路為本案猥褻行為,所為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亦使
目擊者受到驚嚇,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修車廠員工,經濟
狀況是低收入戶,需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易
字卷第3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895號  被   告 A03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8575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因與李承澤之父親發生不快,於民國114年3月30日15時5 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屋外,基於傷害之犯意, 強抓李承澤(案發時未滿18歲)頸胸部,及拉扯李承澤之同 學杜守恩,造成李承澤受有前胸挫傷、左側鎖骨挫傷、左側 手腕擦傷,杜守恩受有前胸挫傷等傷勢。嗣上址隔壁(即5 段96之1號)汽車修配廠之負責人A02見狀,上前詢問狀況, A03因與A02之間有修車糾紛,A03基於傷害之犯意,強勒強 抓A02脖子,造成A02頸部兩側呈現抓痕傷勢,A03於拉扯過 程中,意圖供人觀覽,另基於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脫褲而公然裸露生殖器(李 承澤、杜守恩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承澤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杜守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5 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3份、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杜守恩手機影像翻拍照片等。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234條 第1項公然猥褻等罪嫌,其所犯上開數罪名,行為互殊,請 均予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03前因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57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尚未分案)中,有該案之起訴書及被告 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本件與該案顯為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 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