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545號
TCDM,114,簡,1545,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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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上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5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00
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上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上民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林家明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
賣貨便寄件取付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案被告雖有提供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予不詳之他人使用,但被告單純提
供上開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
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被
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
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3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固有不同,然被告前經入監執行,
接受嚴格矯正處遇理當恪遵法紀,竟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
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綜核
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之行為並非直接破壞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使用,致
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被告竟仍任意將所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
,助長詐欺取財之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毫無悔
悟之意,但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損失,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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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