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444號
TCDM,114,簡,1444,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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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百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9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354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百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雀巢Kitkat巧克力棒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朱百文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226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9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係犯與本案罪質
相同之竊盜罪,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
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
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
,是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前揭手段竊取
本案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另斟酌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賠償等情
;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竊盜等案件紀錄之素行
,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雀巢Kitkat巧克力棒2條,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歸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98號  被   告 朱百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百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 字第2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11月26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市民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店



蘇子峻所管領之雀巢Kitkat巧克力棒2條(價值新臺幣共7 8元),得手後即藏置在外套口袋內,僅結帳手中商品即逕 自離去。嗣蘇子峻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超商、路 口監視器影像,循線通知朱百文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蘇子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百文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貨架上之雀巢Kitkat巧克力棒2條,並將之放進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攜離店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忘記結帳云云。 2 ⑴告訴人蘇子峻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員警職務報告、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市民門市店內監視器、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商品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表 、矯正簡表、臺灣臺中地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226號判決在 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罪,被告於前案經法院判刑確定執 行完畢後,竟仍不知從中獲取教訓,依然故我,再次觸犯相 同之罪名,足見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需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 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立法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所竊得之上揭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虹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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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