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書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
185、1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637號),本院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書賢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卓書賢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卓書賢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 字第3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易字第2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提起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92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31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2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經 檢察官提出前開刑事判決、裁定及被告完整矯正簡表、執行 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 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2至 103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為竊盜 、侵占等財產犯罪案件,然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詐欺取財犯行,足徵其惡性非 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竊盜、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竟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詐欺取財 犯行,而有不該,經被告表示:因另案執行中、沒有賠償能 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2頁),而未能與被害人張祺閔 、告訴人賴信良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 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運輸業,離婚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2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考量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之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1、被告本案竊得被害人張祺閔所有之背包,內有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駕照、富邦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提款卡、 身障手冊、好市多會員卡、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自屬 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除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駕照、身障手冊、富邦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提款卡、好市 多會員卡等物,或僅具表彰身份或僅屬表彰財物、提領現金 等功能,而該等物品本身難認有財產上價值,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不予宣告沒收外,就背包1個、現金800元部分,雖未 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被告本案向告訴人賴信良詐得款項1萬5000元,自屬被告本案 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卓書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卓書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86號
被 告 卓書賢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書賢前因竊盜、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7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1月,於民國112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
㈠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3日 上午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 中市○○區○○○○000號「圓明園餐廳停車場」,見張祺閔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趁無人在場之 際,徒手開啟未上鎖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門,進入車內竊取張 祺閔所有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富邦銀行 信用卡、台新銀行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證、駕照、身障手 冊、好市多會員卡各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張祺閔發 現上開財物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獲上情。(114年度偵緝字第186號《113年度偵字第61334號》 )
㈡其明知其並無販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真意,亦
無權處分該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13年9月25日晚間9時40分前某時許,向賴信良佯 稱其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可供販售等語,致賴信 良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5日晚間9時40分許,與卓書賢約在 臺中市○區○○○000號看車,並當場交付訂金1萬5,000元予卓書 賢,惟卓書賢未依約交車,且避不見面,賴信良始知受騙。(11 4年度偵緝字第185號《113年度偵字第60868號》)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賴信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書賢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張祺閔於警詢中之指述 犯罪事實一、㈠。 3 告訴人賴信良於警詢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㈡。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⑴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為張宜諾,並非被告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每月為1期、共計30期、自113年5月8日起),惟尚未繳清款項之事實。 ⑶證明駕駛該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張祺閔財物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之汽車購買分期契約書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