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定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00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737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定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楊定豈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前揭手段竊取
本案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另斟酌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許鳴飛和解成立並賠償
完畢等情(見偵卷第45頁;簡卷第11頁);參以被告無前科
紀錄,及其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2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 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簡卷 第11頁),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三、沒收:
被告竊得本案財物,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佐(見偵卷第35 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58006號 被 告 楊定豈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定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30日凌晨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 以手持客觀上有殺傷力之十字起子1支、扳手1支(皆未扣案 )卸除之方式,竊取許鳴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主為許鳴飛之父許言孝)加裝之傳動蓋1個、 後扶手1個、強化車台1個、鈦螺絲1個等改裝品(價值共計 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載離,供己代步之用。許鳴飛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楊定豈到場
說明,始悉上情,並扣得楊定豈主動提出前揭竊得之改裝品 (已發還許鳴飛)
二、案經許鳴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定豈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十字 起子、扳手卸除前開告訴人機車改裝品,並騎乘上開機車離開之事實。 2 告訴人許鳴飛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機車之前揭改裝品遭 竊之事實。 3 扣案之傳動蓋1個、後扶手1個、強化車台1個、鈦螺絲1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於上揭時、地,卸除前開告訴人前開機車改裝品之事實。 4 告訴人前揭機車照片、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卸除前開告訴人前開機車改裝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