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1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易字第77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冠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冠華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6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或變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
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按汽(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
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之規定,汽(機)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
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
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確定,嗣於民國106年8月
24日縮短其刑假釋出監,並於110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為憑(
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至第29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足認被告於前案之執行並無成
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偽造本案不實車牌
,損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以及警方交通稽查
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
本案犯行之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4.被告國中畢業、輕度
身心障礙、目前無業、無子女、需扶養父母親等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5.被告除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見
本院易字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三、本案偽造之車牌,並未扣案,且據被告向員警供稱已熔掉( 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是否存在而未滅失,無從證明,為 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06號 被 告 吳冠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
第1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確定,嗣於民國106年 8月24日縮短其刑假釋出監,並於110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吳冠華因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因交通違規案件,該車牌遭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5月2日2時35分許前不詳時間,自FA CEBOOK臉書社群網站瀏覽販售車牌廣告,遂與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均不詳、LINE暱稱為「客服小麗」聯繫,以新臺幣70 00元之代價,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下稱本 案偽造車牌)2面,並懸掛在上開車輛之前、後方使用,以 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號 碼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吳冠華於113年8月18日1時39分許, 為躲避警察攔查,將本案車輛停放於國一公路北向173公里 匝道外側車道,並下車拔掉本案偽造車牌,經警上前攔查, 始悉上情。
三、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無訛, 並有員警113年9月4日職務報告1份、本案車輛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份、本案車輛車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偽造車 牌000過站紀錄、本案偽造車牌行車路線、車牌號碼000-000 0車行紀錄比對資料各1份、被告與「客服小麗」LINE對話紀 錄截圖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 察大隊113年11月12日國道警三刑字第1130016353號函暨檢 附車牌系統辨識照片1份、113年11月4日職務報告1份、案外 人張峻滕申設之郵局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至案外人張峻滕是否涉嫌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另簽分偵辦,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