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興
(現在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6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70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證據所載「光碟1片」予以刪除,係其光碟內容僅有警
詢時之錄影,未含有關於本案竊盜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或
其他影像畫面,併予敘明。
㈡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至被害人少年陳○杉(民國96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於案發時
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警詢筆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52
、85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本
案被害人究係何人,更遑論對於陳○杉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
所認識,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有故意對少
年犯罪之認識,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各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8月、7月、1年2月、8月、3月、3月確定後,復經
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
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4日入監執行後,於110年4月1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同年1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
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竊盜罪部分,與本案罪質、罪
名均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
戒慎其行,記取教訓,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
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該全
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竊
取他人財物滿足自身需求,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
危害,實有不當,竊取之物已然變賣而滅失,且被告迄今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衡酌被告素行(累犯不重
複評價)、犯案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及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 得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 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不法利得之孳息),是如被 告將犯罪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情形,沒收之利得 範圍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所得之利得,亦即,如變價所得超 過違法行為之利得,就超過之利得自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 如變價所得低於違法行為之利得(即賤價出售),並不因行 為人就違法行為之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從而影響行 為人因犯罪獲有不法利得之既存利益,仍應以違法行為之利 得為應沒收之範圍,如不依此解釋,無異於行為人可利用違 法行為之利得低價變價,從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並保有 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得。
㈡被告所竊得之白色腳踏車1輛(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000 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之。又其於警詢
時陳稱:我竊得之腳踏車已經拿到臺中市自由路跳蚤市場賣 掉,賣得2,500元云云,惟並無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且 被告自陳之轉售所得遠低於原物價格,故仍應採原物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4年度偵字第986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中區光復路合作大樓6之41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2次施用毒品、2次詐欺、2次竊盜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1年2月、8月、3月
、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48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4日入監執行後, 於110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0年11月27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13年1 1月12日8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1段與軍福十六路口,見陳○杉(未 成年,年籍詳卷)所有之未上鎖、白色腳踏車1輛(價值約 新臺幣1萬元)停放在路口附近之軍功路1段605號前人行道 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8 分58分許,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得手後,即騎乘離去。嗣 經陳○杉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通知甲○○到案說明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杉於警詢時指證遭竊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 、光碟1片、比對被告相片資料、查車籍駕駛資料、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前亦 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然被告不知悔悟,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江嘉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