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3月31
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4年度易字第118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4年度偵字第516號,併辦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746、592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丁○○素行不良,曾有多次竊盜、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單獨或與劉士楨、李宗書(以上二人另案偵辦中)共三人,分別在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記載行為方式之方法,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除否認附表編號⑵所示之犯行外,餘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己○○、甲○○、丙○○、戊○○、乙○ 、庚○○等人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又有共犯劉士楨、李宗 書在警訊及偵查中供述共同竊盜之情形可稽,復有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及行竊現場照片等在卷 足憑,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其自白 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至附表編號⑵之犯行,被告雖否認有竊盜意圖,辯稱因天冷 僅進入車內睡覺而已,然查被害人許紹元在警訊中供稱,其 所有之自小貨車有上鎖,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早上要外出吃早 餐時,發現被告在其車之駕駛座上,其小貨車駕駛座旁之左 前門鎖已被撬壞,車內有一支T字型起子非其所有,有筆錄 之記載足憑,可知被告係使用T字型起子撬壞門鎖進入車內 欲竊車,唯因天冷被告在車內休息而睡著,才被查獲,亦經 被告在警訊中供承:「因昨晚天氣很冷,所以我想在車上休 息,結果一睡就天亮了」,再參以被告被查獲時,身上帶有 一包黑色背包,內有油壓剪、老虎鉗等工具,顯然被告係帶
著工具要行竊無疑,何況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而此次被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具保在外後,隨 即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到同年月十三日連續行竊五次,可 見其有行竊之意圖甚明,由於被告破壞車門進入車內要行竊 時,因天冷想休息而睡著,致未行竊得手,仍應論以竊盜未 遂,被告之辯解要無可採,其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其每次之犯行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記載之罪 ,其先後七次所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係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而從情節較重之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論罪,被告與劉士 楨、李宗書就附表編號⑶至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附表編號⑶至⑺部分雖未經起訴,然 與起訴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罪被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有前 案紀錄表之記載足憑,五年內再犯本罪,係為累犯,依法加 重其刑。原審就附表編號⑴部分論罪科刑,雖無不合,然就 編號⑵部分認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僅在車內睡覺,至無竊 盜犯行而諭知不另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且被告又有五次竊盜犯行原 審未及併辦,亦有未當,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素行不良,有多次竊盜、贓物等前科,且於九十三年十一月 四日才因竊盜罪執行完畢,竟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即開 始行竊且於竊盜案羈押具保後,隨即再行竊,惡性重大,量 刑不宜從輕,而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 鐵鉗、老虎鉗、活動板手、T型板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 、銼刀、玻璃切割器、美工刀、斜口鉗、手電筒等,並不能 證明何者有用於行竊,而不諭知沒收,併予敍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紀 文 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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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行 為 人│ 行 為 方 式 │被 害 人│所得財物│所犯法條│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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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1月 │苗栗縣公│丁○○ │被告見被害人所騎│己○○ │車牌號碼│刑法第 │本案起訴│
│ │24日7時 │館鄉五穀│ │乘重型機車之鑰匙│ │IBQ─│320條第1│,原審判│
│ │30分許 │國小活動│ │插在機車座墊鑰匙│ │285號重 │項 │決有罪 │
│ │ │中心旁 │ │孔之際,徒手竊取│ │型機車 │ │ │
│ │ │ │ │該機車,供己代步│ │ │ │ │
│ │ │ │ │之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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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4年2月 │苗栗縣公│丁○○ │騎乘編號1之贓車 │陳紹光 │車牌號碼│刑法第 │本案起訴│
│ │2日零時 │館鄉玉泉│ │至左開地點,持自│ │2427─H│321條第1│,原審判│
│ │許 │村2鄰71 │ │備客觀上足以供兇│ │B號自用│項第3款 │決無罪 │
│ │ │號前 │ │器使用之T型扳手│ │小貨車 │、第2項 │ │
│ │ │ │ │,撬壞被害人使用│ │ │ │ │
│ │ │ │ │之自用小貨車左前│ │ │ │ │
│ │ │ │ │門鎖,因天冷,即│ │ │ │ │
│ │ │ │ │在該車內睡覺,被│ │ │ │ │
│ │ │ │ │害人發現報警查獲│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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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4年5月 │彰化縣花│丁○○ │被告與李宗書共同│甲○○ │車用電瓶│刑法第 │併案 │
│ │11日3時 │壇鄉長沙│劉士楨 │搭乘由劉士楨駕駛│ │22個 │321條第1│ │
│ │許 │村鳥松巷│李宗書 │之車牌號碼UL─│ │ │項第4款 │ │
│ │ │65之6號 │ │8766號自小客車至│ │ │ │ │
│ │ │ │ │左開地點,見被害│ │ │ │ │
│ │ │ │ │人擺放在外面的財│ │ │ │ │
│ │ │ │ │物而順手竊取得逞│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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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4年5月 │彰化縣秀│丁○○ │被告與李宗書共同│丙○○ │38度及58│刑法第 │併案 │
│ │12日4時 │水鄉番花│劉士楨 │搭乘由劉士楨駕駛│ │度高粱酒│321條第1│ │
│ │許 │路313號 │李宗書 │之車牌號碼UL─│ │三箱、現│項第3款 │ │
│ │ │小北投K│ │8766號自小客車至│ │金10元之│、第4款 │ │
│ │ │TV(原│ │左開地點,共同持│ │銅板共 │ │ │
│ │ │黃金樂曲│ │客觀上足以作為兇│ │2000元。│ │ │
│ │ │小吃部)│ │器之鐵撬破壞後面│ │ │ │ │
│ │ │ │ │白鐵門上之門鎖,│ │ │ │ │
│ │ │ │ │進入行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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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4年5月 │彰化縣花│丁○○ │被告與李宗書共同│戊○○ │車牌號碼│刑法第 │併案 │
│ │13日2時 │壇鄉花秀│劉士楨 │搭乘由劉士楨駕駛│ │PM─ │321條第1│ │
│ │30分許 │路390號 │李宗書 │之車牌號碼UL─│ │4651號自│項第4款 │ │
│ │ │(王品美│ │8766號自小客車至│ │小客車 │ │ │
│ │ │食)前 │ │左開地點,由被告│ │ │ │ │
│ │ │ │ │竊取被害人所有車│ │ │ │ │
│ │ │ │ │牌號碼PM─4651│ │ │ │ │
│ │ │ │ │號之自小客車得逞│ │ │ │ │
│ │ │ │ │,嗣因該車性能不│ │ │ │ │
│ │ │ │ │佳,便將該車丟棄│ │ │ │ │
│ │ │ │ │在彰化縣福興鄉彰│ │ │ │ │
│ │ │ │ │鹿路6段寶成公司 │ │ │ │ │
│ │ │ │ │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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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4年5月 │彰化縣花│丁○○ │被告與李宗書共同│乙○ │車牌號碼│刑法第 │併案 │
│ │13日3時 │壇鄉番花│劉士楨 │搭乘由劉士楨駕駛│ │PM─ │321條第1│ │
│ │30分許 │路810號 │李宗書 │之車牌號碼UL─│ │8327號廂│項第3款 │ │
│ │ │前 │ │8766號自小客車至│ │型車 │、第4款 │ │
│ │ │ │ │左開地點,由被告│ │ │ │ │
│ │ │ │ │持自備客觀上足以│ │ │ │ │
│ │ │ │ │作為兇器之T型板│ │ │ │ │
│ │ │ │ │手1支,撬開被害 │ │ │ │ │
│ │ │ │ │人所有車牌號碼P│ │ │ │ │
│ │ │ │ │M─8327號廂型車│ │ │ │ │
│ │ │ │ │車門後,再開啟該│ │ │ │ │
│ │ │ │ │車之電源,竊取該│ │ │ │ │
│ │ │ │ │車得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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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4年5月 │彰化縣花│丁○○ │劉士楨駕駛其所有│庚○○ │保險櫃1 │刑法第 │併案 │
│ │13日4時 │壇鄉中山│劉士楨 │之UL─8766號自│(行政室│個(內有│321條第1│ │
│ │許 │路2段 │李宗書 │小客車搭載丁○○│主任) │關防印章│項第2款 │ │
│ │ │182號之 │ │、李宗書先前往編│ │1盒、橡 │、第4款 │ │
│ │ │花壇鄉公│ │號6之地點竊取P │ │皮圖章1 │ │ │
│ │ │所 │ │M─8327號廂型車│ │包、定期│ │ │
│ │ │ │ │後,再由劉士楨駕│ │存款單3 │ │ │
│ │ │ │ │駛UL─8766號自│ │張等物)│ │ │
│ │ │ │ │小客車,李宗書駕│ │、及駿馬│ │ │
│ │ │ │ │駛PM─8327號廂│ │木雕、鯉│ │ │
│ │ │ │ │型車搭載丁○○,│ │魚木雕、│ │ │
│ │ │ │ │共同至左開地點,│ │瓶狀檜木│ │ │
│ │ │ │ │由劉士楨負責把風│ │雕各1座 │ │ │
│ │ │ │ │,而李宗書與被告│ │ │ │ │
│ │ │ │ │二人則以踰越該鄉│ │ │ │ │
│ │ │ │ │公所後方圍牆及一│ │ │ │ │
│ │ │ │ │樓窗戶等安全設備│ │ │ │ │
│ │ │ │ │之方式,侵入該鄉│ │ │ │ │
│ │ │ │ │公司內竊取財物,│ │ │ │ │
│ │ │ │ │得逞後將所竊得之│ │ │ │ │
│ │ │ │ │物品搬至廂型車內│ │ │ │ │
│ │ │ │ │,並各自駕駛上開│ │ │ │ │
│ │ │ │ │車輛離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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