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雪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13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
年度易字第13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雪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洪雪芬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TRON瀏覽器之虛擬貨幣交易查詢網頁列印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
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其次,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拘束,該條
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
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洪雪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
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
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
中之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
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不得超過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量刑範圍為2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應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
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有其他共同正犯而達3人以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阿杰」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數次轉出告訴人吳禎庭遭詐騙匯入被告之上海銀行帳
戶內款項,乃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
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
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
洗錢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
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被告率
爾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號資料,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
所指定電子錢包地址,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製造金
流斷點,破壞社會治安、金融交易秩序及徒增追緝犯罪之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衡以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與
目的、犯罪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
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 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 人遭詐騙匯入本案被告上海銀行帳戶之款項,業已遭被告 轉匯及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阿杰」所指定之電子錢 包地址,該等洗錢之財物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 ,難認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具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依卷 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若予以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