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157號
TCDM,114,簡,1157,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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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雪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13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
年度易字第13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雪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洪雪芬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TRON瀏覽器之虛擬貨幣交易查詢網頁列印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
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其次,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拘束,該條
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
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洪雪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
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
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
中之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
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不得超過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量刑範圍為2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應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
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有其他共同正犯而達3人以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阿杰」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數次轉出告訴人吳禎庭遭詐騙匯入被告之上海銀行
戶內款項,乃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
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
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
洗錢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
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被告率
爾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號資料,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
所指定電子錢包地址,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製造金
流斷點,破壞社會治安、金融交易秩序及徒增追緝犯罪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衡以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與
目的、犯罪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
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 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 人遭詐騙匯入本案被告上海銀行帳戶之款項,業已遭被告 轉匯及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阿杰」所指定之電子錢 包地址,該等洗錢之財物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 ,難認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具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依卷 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若予以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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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