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22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97號),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彭俊維」之記載後應予補充「(
所涉強制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同案被告彭俊維於警詢之證述。
⒊告訴人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友人之子蔡○彥與同
案被告間打籃球所生之糾紛,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糾紛
,竟訴諸肢體暴力,肇致告訴人成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
體法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至本院判決前均未履行等情,經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並有本院民國114年4月8日調
解筆錄、本院114年4月17日、同年5月9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稽,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工作,日薪
新臺幣2,000元,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
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29號 被 告 彭俊維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里○鄉○○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維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晚間8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南屯 區向上路2段「惠中籃球場」內打籃球時,預見一同打球之 蔡○彥(姓名詳卷,男,99年生,案發時13歲)為未滿18歲 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之犯意,與蔡○彥一同 跑向籃板而搶籃板球過程中,以右手用力將擋在自己前方之 蔡○彥之身體往後撥,致蔡○彥重心向後轉移而於失去重心後 退時,雙腳遭彭俊維之右腳拐到而跌倒在地(尚無事證足認 蔡○彥有因此受傷),彭俊維乃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蔡○彥站 立於其前方搶籃板球之權利。
二、乙○○為蔡○彥之母親之友人,甲○○為彭俊維之友人。因上開 打籃球之糾紛,於113年8月26日晚間10時0分許,在臺中市 南屯區向上路2段「惠中籃球場」旁停車場門口,乙○○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甲○○之頭部,致甲○○受有左側下巴 及頸部挫傷及腫漲瘀血、頭痛噁心之傷害。
三、案經蔡○彥、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彭俊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打籃球時造成告訴人蔡○彥跌倒,惟矢口 否認不法犯行,辯稱:當時在球場上運動比較激烈,難免有 肢體碰撞及卡位的行為,我不是要故意弄傷告訴人蔡○彥, 只是當時把注意力放在球場上,沒有注意到告訴人蔡○彥就 把他撞倒在地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蔡○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人李曜呈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本檢察官勘驗筆 錄存卷可考。依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勘驗筆錄 顯示:「被告彭俊維與告訴人蔡○彥在籃球場上,一同朝籃 板跑去,要搶從籃板反彈回來之籃球。告訴人蔡○彥原先跑 在被告彭俊維的前方,被告彭俊維以右手將告訴人蔡○彥之 身體往後撥,告訴人蔡○彥之重心因而向後方傾斜。告訴人 蔡○彥後仰、後退過程,遭被告彭俊維的右腳拐到,告訴人 蔡○彥因此跌倒在地…被告彭俊維隨即將手上之籃球朝跌坐在 地上之告訴人蔡○彥丟去,而有攻擊告訴人蔡○彥之動作」, 顯見被告彭俊維有刻意動手將告訴人蔡○彥之身體往後推致 告訴人蔡○彥跌倒,且被告彭俊維見狀,非但未上前關心或 道歉,反而把手中之籃球往倒地之告訴人蔡○彥方向丟擲, 而有刻意攻擊告訴人蔡○彥之惡意。上述以手用力推走他人 之行為,顯非籃球規則所容許,自不能以運動激烈未注意為 由卸責,被告彭俊維應有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之不法犯意。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 不否認上揭客觀事實,惟於本署偵查中辯稱:我確實有攻擊 對方,但我覺得我沒有錯,因為朋友打給我說小孩被打,我 就馬上趕到現場,跟告訴人甲○○理論,告訴人甲○○問我不然 我想怎麼樣,後來就有人走出來,我不知道是不是告訴人甲 ○○的朋友,我就先動手了等語;於警詢中辯稱:告訴人甲○○ 對我說,要輸贏就來,於是我就直接往他臉上打了一拳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並有辛隆士家庭醫學科診所診斷證明、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存卷可考,被告乙○○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
三、核被告彭俊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罪嫌; 請依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依刑法強制罪 之刑度加重其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
四、蔡○彥告訴暨警方報告意旨,另指被告彭俊維於告訴人蔡○彥 倒地後,以腳踩其小腿致其受傷,而認被告彭俊維另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等語。惟此情經被告彭俊維所 否認,辯稱:我當時沒有感覺踩到他的腳等語。經查:依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本檢察官勘驗筆錄顯示:「 告訴人蔡○彥跌倒後,被告彭俊維轉身往後方(告訴人蔡○彥 倒地處)走去,並從跌坐在地上的告訴人蔡○彥張開之雙腿 中間,靠近其右小腿處踏過。畫面中看不出告訴人蔡○彥之 小腿有遭踩到,告訴人蔡○彥也沒有表現出因為疼痛而移動 身體、移動小腿或身體之動作」等情,尚無事證足認被告彭 俊維實際上有踩到告訴人蔡○彥的腳;且縱然有此事,告訴 人蔡○彥提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其於113年9月2日就 診時經醫生開立,距離案發時已一週,時間過久,不足以認 定係本案造成之傷勢;證人即告訴人蔡○彥於本署偵查中亦 證稱:「當時我沒有先拍照,因為外觀也看不出來有受傷, 沒有紅腫或是破皮」等語,故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彭俊維 有實際對告訴人蔡○彥造成身體傷害,而刑法之傷害罪並未 處罰未遂犯,自不能以上開罪名對被告彭俊維相繩,此部分 應認被告彭俊維犯罪證據不足。惟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 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