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054號
TCDM,114,簡,1054,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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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75
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25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瑞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祐瑞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被告本案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 貪圖一己之私,利用與告訴人周澤華、邱英睿吳東樺(下 稱告訴人3人)共同工作機會,徒手竊取告訴人3人機車置物 箱內現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考量被告前 有傷害、竊盜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被 告素行普通,惟考量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及 其坦承之犯後態度,並審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陳之 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審酌被告本案所犯3罪,罪名相同、犯罪 態樣類似,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 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竊取之新 臺幣(下同)3,000元、2,300元、700元,均屬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3人,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各該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告訴人周澤華部分 張祐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告訴人邱英睿部分 張祐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一告訴人吳東樺部分 張祐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75號  被   告 張祐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
            (現另案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5日下午2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泓 瑞工地」地下停車場,見周澤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邱英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吳東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 且鑰匙均未取下,竟持鑰匙開啟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徒手竊 取周澤華、邱英睿吳東樺放置在各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3,000元、2,300元、700元得手,旋即離去。 嗣經周澤華、邱英睿吳東樺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報警處理 ,經警員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澤華、邱英睿吳東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祐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周澤華、邱英睿吳東樺於警詢中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 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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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