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秩抗字,114年度,8號
TCDM,114,秩抗,8,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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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秩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蕭弘青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沙
鹿簡易庭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4年度沙秩聲
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蕭弘青於民國114年於
民國114年4月19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與林昆
樂互相鬥毆,有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等相關事證可資
佐證。原處分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依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於法即無不合,而駁回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人在此聲明當日係在案發地與他人談論工
作事宜,林昆樂與其他人員在一旁喝酒聊天,林昆樂一時興
起嬉弄本人,本人沒有理會他,林昆樂進而對本人為肢體上
的嬉弄,本人從頭到尾都在閃避他,當日在場人員叫他不要
玩了,林昆樂不聽勸持續肢體上嬉弄本人,本人一再閃避,
並未與林昆樂鬥毆,林昆樂單方面的嬉鬧何來雙方互毆一事
?本人都在做閃避動作,何來雙方扭打纏鬥一事云云。
三、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明定
。又依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
「本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及其處理辦法
另有規定外,凡性質上與本法規定不違背者,均在準用之範
圍。」,顯見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僅於性
質上與該法規定不相違背之範圍內,始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
餘地,非謂刑事訴訟法所採行之一切原理原則皆應予準用。
而法院受理警察機關移送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後,除
須審問或調查外,應迅速制作裁定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
條定有明文。是以法院處理該類案件本非必然進行審問或調
查程序,如依警察機關移送之相關資料已足以作成裁定,亦
得毋庸開庭審問、調查而逕以書面審查方式為之。
四、經查:
(一)觀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接獲110報
案稱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有糾紛,該員警到場處理時親
見兩男子相互拉扯、鬥毆,經盤查確認身分為林昆樂、抗
告人,斯時抗告人跌坐在地,左臉頰、下巴擦傷流血,左
額頭腫起,林昆樂左眼下方擦傷流血,顯為雙方鬥毆所致
等情,有上開派出所114年4月25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復
參以在現場處理員警配帶之密錄器錄影翻拍畫面,可見警
方到場處理時,林昆樂將抗告人壓制在地,並以雙手握掐
抗告人脖子,警方上前制止時可見林昆樂左眼下方擦傷流
血,情緒仍相當不滿,抗告人則左臉頰擦傷流血、左額頭
腫脹,有前揭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114年8月12日函所附前揭密錄器錄影檔案附卷可稽(
見本院沙秩聲卷第43-46頁、本院秩抗卷第55頁)。從而,
相互勾稽光華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時之親見親聞、前揭密
錄器錄影畫面、林昆樂與抗告人所受傷勢,堪認抗告人與
林昆樂該日確有相互鬥毆之情事無訛。
(二)抗告人雖矢口否認有與林昆樂互毆,辯稱:我與林昆樂
雞腿而起爭執,只是推拉而已,在推擠過程中因重心不
穩而跌倒,警方到場及在場朋友勸阻便沒有繼續拉扯等語
,然抗告人所稱與前揭密錄器錄影畫面內容不符,前揭密
錄器錄影內容中未見到林昆樂不斷肢體上嬉弄抗告人,且
警方到場處理時可見林昆樂將抗告人壓制在地、林昆樂
眼下方擦傷流血、情緒仍相當不滿,斯時現場氛圍尚難認
雙方係在酒後嬉戲,又倘抗告人自始至終均在閃避,林昆
樂之左眼下方怎會受有擦傷流血之傷害?益徵抗告人於案發
當日有與林昆樂相互鬥毆,抗告人上揭辯詞應不足採。
(三)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
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核互相
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影響
社會安寧秩序,則抗告人本案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
7條第2款規定甚明。
(四)綜上,原審認抗告人有與人相互鬥毆之情,援引上開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經核認
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金額亦稱妥適,抗告人指摘原
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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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