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114年度聲觀字第44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79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A02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5月15日14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永和路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13時許,因警偵
辦竊盜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復徵得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聲請裁
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認
,並有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95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
月4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
偵字第3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前,均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時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係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93年3月4日)逾3
年後再犯。另酌以被告因另犯竊盜罪等案經本院以114年度
聲字第22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現執行中
等情,同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本案所涉施用
毒品案件,不符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
遇選案標準之規定,本件量有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情事,故
聲請人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不當。且被告就
本件聲請亦表示無意見之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可憑,業保
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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