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4年度,457號
TCDM,114,毒聲,457,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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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
4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36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仁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之6霧峰公有零售市場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並扣得玻璃
球吸食器1個、打火機2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
淨重0.0371公克),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0)、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代號:K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受搜索
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542號鑑
驗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
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
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
又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
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
察署檢察長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
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
同法第257條第1項或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處分。故倘撤
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者,其再議期間既無從
起算,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確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郭仁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6日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
4月,並命被告應遵守及履行以下處遇措施與命令:⑴應於緩
起訴處分確定日起,即自費前往臺中地檢署指定之社區處遇
機構參加藥癮輔導教育課程,期間為1年。⑵應於緩起訴處分
確定日起1年內,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其報告確實之生
活、交友、工作等情況,並接受檢察官、觀護人不定期之尿
液採驗;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於113年6月26日確定,緩起訴期
滿日為114年10月25日。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於113
年8月7日、同年9月16日及114年2月17日、同年3月24日,無
故未至觀護人室報到達3次以上;另於113年10月7日、同年1
0月21日及114年4月28日共3次,雖至該署報到,但未依命令
完成採尿,經告誡後仍未有改善,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
4年6月2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21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並以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0號、114年度聲觀字第369號就
被告上開犯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聲請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上
開卷宗無訛。
 ㈡被告籍設於臺中市○里區○○街00號(下稱被告戶籍址),並於
113年10月21日、同年11月4日、同年11月18日、同年12月2
日、同年12月23日、同年12月25日及114年1月20日、同年3
月10日、同年4月14日、同年4月28日均於填寫臺中地檢署
行毒品緩起訴多元處遇命令報告表時,記載其戶籍地址為被
告戶籍址、居住地址為「南投縣○○鎮○○里○○路○○巷00號」(
下稱被告現居址),並指定公文書送達處所為被告現居址等
情,有上開報告表、指定公文書送達處所具結書等件附卷可
參。而被告現居更改南投縣○○鎮○○里○○路○○巷00號乙情
,亦經觀護人記載於113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8日、同年1
2月2日之臺中地檢署執行毒品緩起訴多元處遇命令報告表「
其他報告事項」欄,嗣臺中地檢署迭為告誡被告違反緩起訴
處分應遵守事項之函文,均係以被告戶籍址、被告現居址作
為送達處所等情,有上開函文及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等件在
卷可考。
 ㈢惟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向被告戶籍址及其前居住地址臺中
市○○區○○路000號而為送達,且前開二址均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4年6月18日分別寄存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下稱內新派出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下稱霧峰派出所)
,復經臺中地檢署於114年6月30日電詢內新派出所及霧峰派
出所員警,被告亦未至內新派出所及霧峰派出所領取本案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等情,有該署送達證書2紙(見撤緩卷第19
、21頁)附卷可佐。從而,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漏未向被
告陳明之「南投縣○○鎮○○里○○路○○巷00號」送達,難認已合
法送達予被告,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法定
再議期間即無從計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處於尚未確定之
狀態,聲請人在前案緩起訴處分仍屬有效之情況下,遽就同
一案件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程序即屬
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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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