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2295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36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1月21日16時3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内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1次。嗣於
114年1月21日15時25分許,為警持拘票及搜索票在臺中市○
區○○○街00號4樓之7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為警另案移
送偵辦),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MD
MA陽性反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未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紀錄,且現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在監執行中,
是難期待其按期接受戒瘾治療之療程,而認應以觀察、勒戒
較可有效協助被告戒除毒瘾。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現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
,採行「觀察、勒戒」與「附命緩起訴處分」(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
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
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
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
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辯
稱其只有施用愷他命云云。然查,被告於114年1月21日16時
38分為警採集尿液,並由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LC-Orbitrap進行初篩檢驗後,再以氣相、液相層析串聯質
譜法(GC-MS/LC-MS/MS)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
應一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2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為憑。而
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39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根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2版記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MDMA
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
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述甚明。另依前開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內容,被
告尿液檢測出之MDMA濃度,有逾越確認檢驗閾值,且MDMA、
MDA濃度合計逾越500ng/mL,佐以送驗之尿液係被告本人所
排放、封緘,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上開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C00000000)存卷可考,是被告所
辯無可採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傷害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與
另案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11月11日,於114年1月2
2日入監,迄今尚在監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本案檢察官以被告確有為上開犯行之事實,並斟酌個案
情節,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認被告現仍在監執行,
難期待其按期接受戒瘾治療之療程,而認應以觀察、勒戒較
可有效協助被告戒除毒瘾,而裁量後認不宜為緩起訴處分,
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又本件經本院函詢被告對檢察官聲請將
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被告於
意見表中表示沒有意見等情,亦有該意見表在卷可稽。是本
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應依上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愷他命 包 1 毛重19.66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15.615公克 2 愷他命 罐 1 毛重15.11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8.275公克 3 梅錠 包 1 2包總毛重20.1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265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17公克、 4 梅錠 包 1 5 哈密瓜錠 包 1 5包總毛重46.4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0.558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總純質淨重0.319公克 6 哈密瓜錠 包 1 7 哈密瓜錠 包 1 8 哈密瓜錠 包 1 9 哈密瓜錠 包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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