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詩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3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就
沒收部分漏未判決,經檢察官聲請,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詩涵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
理 由
一、按刑法沒收新制業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之
法律效果,已非從刑,不必從屬於主刑。因之法院關於沒收
部分,於主文漏未記載,當屬裁判脫漏,非不得補充判決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2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修正後沒收新制,就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原則,法院 認為符合要件,即應予宣告沒收,其目的在澈底剝奪行為人 犯罪之所得財物。是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法院固 無庸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被告洪詩涵業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50元等情 ,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仍 應併予宣告沒收,原判決就上開犯罪所得部分漏未諭知沒收 ,爰予以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