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秦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4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秦儀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物品,及扣案之帳冊壹份,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商標法第97條雖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但修正後規定
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尚未生效,是本案仍適用現行
商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其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
商品等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基於同一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密接時、地
,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以接續一行為同時侵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
之法益,而觸犯數次上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非法販賣本案仿冒商
標之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利及潛在市場利益,並妨害市
場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達成和解
及依約如數賠償完畢(參見本院卷P377至381承諾書),但未
與其他商標權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
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P475),暨其前無
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參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自被 告扣案之帳冊1份(見偵卷一P99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被告 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473) ,是該扣案帳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獲利為新 臺幣(下同)60幾萬元(按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以60萬元認定之) 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二P280),扣除被告因與告訴人 和解而賠付之22萬元,其仍保有約38萬元之犯罪所得,是該 等被告所保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9484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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