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4年度,57號
TCDM,114,易緝,57,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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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琳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至112年1月24日止,受僱於A01所經 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松逸室內裝修公司(下稱 松逸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趁松逸公司無人看管之際,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徒手 竊取如附表一所示A01所有之現金2次,其竊得之現金共新臺 幣(下同)3000元。
二、案經松逸公司及其代表人A01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4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下就各卷宗均省略前稱,僅以 卷號稱之,本院易緝卷第41頁),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 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緝卷第44頁、易字卷第116頁、本院



易緝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10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 01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8頁至 第29頁、偵緝卷第62頁、本院易緝字卷第92頁、第96頁至第 97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偵卷第25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被告所撰之悔過書( 偵卷第43頁)、被告之離職申請單(偵卷第45頁)、發票人 為被告之本票影本兩張(偵卷第47頁)、證人A01與被告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9頁至第62頁)等在卷可證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檢察官雖認被告共計竊取現金6000元,然被告堅詞否認此情 ,辯稱其於111年10月間在松逸公司休息室竊取1000元、於1 12年1月23日在松逸公司會客室竊取2000元,共竊取3000元 等語(本院易緝字卷第103頁)。而證人A01雖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證稱被告共竊取6000元許等語,然本案 除證人A01之指述外,別無積極證據可佐證被告竊取之現金 數額,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被告竊得之現金數額如附表 一所示,共計竊得3000元之現金。
(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2次竊盜犯行時間相隔甚久,犯意顯然有別、行為亦屬 可分;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係數罪併罰,然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已告知被告此情(本院易緝字 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84頁),無礙其防禦權,是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四肢健全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為本案犯行,侵害告訴人 A01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 告訴人A01、松逸公司達成調解,且有依約給付調解金額等 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 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其各犯行 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 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為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 務沒收主義;且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避 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發還條 款作為利得沒收封鎖效果。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 解釋,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 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使其因犯罪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獲填補 ,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獲實現之情形。因此於該損害 業經填補之範圍內,得消滅沒收之效力,即不得再對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 剝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共計3000元,此係其犯罪所得,然其與告 訴人A01、松逸公司達成調解,且已經依約給付調解金額150 00元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證,其給 付之調解金額已經超過犯罪所得之數額,堪認被告之犯罪所 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就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於111年9月12日至112年1月24日止,受僱 於告訴人A01經營之松逸公司期間,先後為以下犯行:(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1 年9月起,向告訴人A01佯稱家裡需要生活費用,欲向其預支 薪水,使告訴人A01陷於錯誤,陸續支付50000元予被告,然 被告事後未依約還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任職告訴人松逸公司期間,多 次將公司寄放於工地之零用金侵占入己,共計侵占1萬3552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被告所撰之悔過書、被告 之離職申請單、發票人為被告之本票影本兩張、證人A01與 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其需要生活費用、其家人需生活費等 為由,於111年9月12日至112年1月24日止,陸續向告訴人A0 1借款並取得款項,亦有於111年9月12日至112年1月24日止 ,從其保管之零用金中取出部分作為己用,然堅詞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一)伊沒有詐欺取財的主 觀犯意,伊是向告訴人A01借錢,且有與告訴人A01約定要從 伊工作的薪水中扣除一定數額來償還借款;(二)伊確實有將 部分零用金作為自己生活所用,而非用於公司業務,然而告 訴人A01有允許伊使用零用金,告訴人A01說伊使用的零用金 就等於伊向告訴人A01借的錢等語(本院易緝字卷第39頁、 第103頁)。
五、經查,被告於111年9月12日至112年1月24日止,陸續向告訴 人A01借款並取得款項,亦有於111年9月12日至112年1月24 日止,從其保管之零用金中取出部分作為己用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易緝字卷第41頁),並經證人A01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偵 緝字卷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易緝字卷第87頁至第100頁) ,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發 票人為被告之本票影本兩張(偵卷第47頁)、證人A01與被 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9頁至第62頁)等在卷 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六、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為無罪認定之理由(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 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 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 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 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 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



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 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 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 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 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 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 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 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 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 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 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 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 」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 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 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 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 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 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 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 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 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 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 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證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略以:被告自111年9月起陸續以其 需支付女兒補習費、母親生活費、母親保險費等為由,向松 逸公司詐欺共50000元款項未歸還等語(偵卷第28頁);於 偵訊中之證述略以:伊沒有查證被告所述借款之理由是否實 在,伊覺得都是騙伊的,但伊沒有查證,被告也不願意讓伊 瞭解太多等語(偵緝字卷第61頁至第62頁)。(三)證人A01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略以:被告自111年9月起 ,陸續以其家人需款、被告自己需要生活費等為由向伊借款 ,引起伊的同情心,伊才借錢給被告;自111年9月間起至11 2年1月24日被告離職止,被告有持續向伊借款,伊也有陸續 從被告的薪水裡扣除相當數額以作為還款之用,但是被告都 是償還部分款項後就會再借款,扣除被告已經還款的部分後 ,被告離職時,其借款以及所動用之零用金數額共計50000 元;被告在松逸公司任職期間,日薪在1500元至1800元間,



被告約莫7至10日領1次薪水,具體是以匯款或者現金方式給 付薪資伊不太記得,但有部分是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之所 以會在112年1月24日離職,是因為伊發現被告在112年1月23 日竊取松逸公司會客室的零錢,伊告知被告需離職,所以被 告才被動離職,並非被告主動辭職等語(本院易緝字卷第87 頁至第100頁)
(四)觀諸被告與證人A01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自111年9月18日 至111年12月1日止,陸續以其家人需生活費、其個人生活所 需等為由,向證人A01借款,而其數額大致在數千元間,其 中數額最高之款項係18000元;嗣於112年1月24日,證人A01 傳送照片數張予被告,並詢問被告是否有竊取金錢,且要求 被告償還積欠之款項(偵卷第49頁至第57頁)。(五)檢察官雖認被告並無「家中需要生活費用」之借款事由,卻 仍以此為由向證人A01借款,導致證人A01陷於錯誤,而認被 告對於證人A01施用詐術等語(本院易緝字卷第39頁),然 綜觀上開被告向告訴人A01借款之過程以及借款之數額,其 雖然屢次向告訴人A01借款,然而借款之金額非鉅,借款事 由也沒有明顯不合常理之處;檢察官雖認被告並無該等借款 事由,然而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此情,證人A01也於 偵訊中自陳其並未查證被告所述借款事由是否屬實,在缺乏 積極證據的情況下,無法認被告有以假造借款事由之方式, 對於證人A01施用詐術,被告本案所為並非最高法院所指「 締約詐欺」之詐術。
(六)檢察官雖再以「被告並無還款之資力以及意願」為由,認被 告對於證人A01施用詐術等語(本院易緝字卷第39頁,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此部分詐術),然而證人A01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已經明確證稱在被告任職於松逸公司期間,伊 有從被告之薪水中扣除相當數額以作為被告之還款,且被告 係因竊盜遭伊發現始被動離職等語。進言之,被告在任職於 松逸公司期間,既然領取相當數額之薪水,且確有陸續還款 ,顯難認被告缺乏還款之能力與意願,而被告在112年1月24 日後雖未繼續還款,然此係因被告被動離職,而非被告主動 辭職以逃避債務,亦難以此推認被告初始即缺乏還款之能力 以及意願,是被告本案所為亦非最高法院所稱「不純正履約 詐欺」甚明。
(七)據上,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假造借款事由或 者自始無還款資力以及意願之情況,本案難以遽認被告主觀 上具有詐欺取財犯意以及不法所有意圖,也難認被告有對證 人A01施用詐術,證人A01並因此陷於錯誤之情。被告所為並 不該當詐欺取財罪。




七、就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罪嫌為無罪認定之理由(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 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字第57號判決 意旨參照)。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 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582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25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而業務侵占罪就 「侵占」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與普通侵占罪並無不同,因此 仍有上開見解之適用。
(二)證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詞略以:被告於任職松逸公司期間, 負責保管施工現場之零用金,然被告多次挪用零用金而未歸 還等語(偵卷第28頁);證人A01於偵訊中之證詞略以:被 告侵占松逸公司寄放、由被告所保管之零用金等語(偵緝字 卷第62頁)。
(三)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略以:被告任職於松逸公司期 間擔任部分工地的現場負責人,工作內容很雜,包含搬料、 抹泥作、清潔等,被告在111年9月任職後沒多久就開始負責 保管工地零用金,該等款項是用於支應工地現場之零件費用 、伙食費用等;被告有時候會先挪用零用金再跟伊說,有時 候會先詢問伊可否挪用零用金,被告向伊借錢時,伊有時候 也會叫被告直接從零用金拿取對應的款項;被告挪用零用金 後伊就會再匯錢給被告以補足零用金,此部分就相當於被告 向伊借款,且之後會從被告的薪水裡面扣除以充當還款;在 伊報警之前,伊並沒有明確的跟被告表示不可以私下動用零 用金等語(本院易緝字卷第87頁至第100頁)。(四)觀諸被告與證人A01之對話紀錄,可見2人對話紀錄中有提及 零用金之部分如附表二,而從該等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在任 職松逸公司期間,會以借款為由挪用零用金,證人A01在被 告表示欲借款時,也會向被告表示可直接挪用零用金。再與 上開證人A01之證述相互勾稽,足認被告並非未經證人A01同 意而擅自挪用零用金,而係以挪用零用金之方式向證人A01 借款;反面而言,證人A01或係基於人情壓力、或係同情被 告而未禁止被告挪用該等零用金,然其屢次同意被告挪用該 等零用金之行為,實已使被告產生可以從零用金中挪用部分 以充作借款之認識。而被告既然係挪用該等零用金做為借款 ,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占之主觀犯意;況被告任職於松 逸公司期間,證人A01也已經從被告薪水中扣除部分作為其 挪用零用金部分之還款,而被告嗣後未還款係因其被動離職 ,也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欠缺還款意願,並進而認為被告



具備侵占犯意。
(五)據上,依檢察官所舉證據,難認被告具備侵占之主觀犯意, 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業務侵占罪。
八、縱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公訴 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犯行,既存有合理之懷疑,且 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 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被告犯 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竊取時間以及地點 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111年10月間,於松逸公司之A01休息室 1000元 A04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1月23日,於松逸公司之會客室 2000元 A04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對話內容 備註 1 被告:何哥,有件事要跟你說一下抱歉,因為我女兒說要買東西,我錢不夠匯,有先動到零用金1500,想說今天匯給我所以先用了,很抱歉 證人A01:不會 證人A01:拍謝,今天一併給你喔 111年9月18日 偵卷第49頁 2 被告:之前跟你借23000加零用金3670=欠26670 證人A01:明天提款卡帶著 111年9月29日 偵卷第50頁 3 被告:何哥,是很難對你在開口,想說你方便在匯2,3千借我嗎,想說晚點回臺中給我媽留點錢 證人A01:零用金還有嗎? 證人A01:先用 證人A01:媽媽狀況? 111年10月16日 偵卷第51頁 4 證人A01:身上零用金還有嗎? 被告:2千5 證人A01:了解 被告:我有先用1千2繳電話費,身上沒錢怕被停話,就先繳了 證人A01:沒關係,我問是要知道你有沒錢 111年11月11日 偵卷第52頁 5 被告:何哥,不知道能否先從薪資在借1萬,我知道今天的是假日,沒關係只是想問問,我下班會找之前同事借,跟我家人說最多只能1萬 證人A01:等等再發給你 證人A01:零用金夠發薪水? 111年11月13日 偵卷第53頁 6 被告:何哥,你今天匯零用金,方便多匯3千借我嗎?我下班想回家看看,我下禮拜拿到錢在還你,也會補回零用金部分 證人A01:好 證人A01:今天幾個人 111年11月20日 偵卷第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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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