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
燬、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星道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或施用,竟個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上午8時許,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402房居住處內,先以將微量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再以將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方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在其前址居住處執行
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
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陳星道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07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0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9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易緝卷第15
2、130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
法應逕行追訴處罰,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毒偵卷第65至66、128頁,本院易緝卷第52、130、
141頁),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
卷第97、135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
,而該等扣案物各係被告施用毒品所剩餘、或係供被告盛裝
、量秤毒品、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詳如附
表「說明」欄所示),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
本院易緝卷第52、130至131、14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
㈡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並進而施
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
,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㊀被告前因⒈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15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2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
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
第52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各罪嗣經臺中高分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19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⒉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
102年度埔刑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⒊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⒋①賭博案件,經南投地院109年度埔簡字第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
院108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
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721號判決駁回上訴,
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①②案嗣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5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⒈⒉案接續執行,經假釋後復撤
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9月22日,再與⒊⒋案接續執行,並
於112年1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
2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業經公訴意旨所載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
緝卷第141頁),並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
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論以累犯
。
㊁又起訴意旨載明:被告所犯前案中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
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執行後
,復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已然接受較嚴格之處遇,與毒
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復再
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
感應力不足,較輕之戒癮治療程序已難期收其實效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均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
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執行觀察勒戒,猶未戒除毒癮,除施用第一級毒品外,
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且其顯然知悉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仍不知戒除毒癮,而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予
以較高之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
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
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
緝卷第14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各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各係被告於 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所剩餘(詳如附表「鑑定結果」 、「說明」欄編號1、2所示),而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故上揭扣案毒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 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各係供被告盛 裝、量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詳如附表「說明」欄編 號3至5所示),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㈢另就被告前述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說明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含包裝袋8只) ⒈檢品編號1至4、8: ①驗前合計淨重:2.96公克 ②驗餘合計淨重:2.92公克 ③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⒉檢品編號5、6: ①驗前合計淨重:3.61公克 ②驗餘合計淨重:3.17公克 ③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⒊檢品編號7: ①驗前淨重:0.23公克 ②驗餘淨重:0.12公克 ③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⒈參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797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7頁)。 ⒉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43頁) 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剩餘,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5只) 送驗晶體5包,總毛重5.2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驗前淨重:2.6178公克 ⒊驗餘淨重:2.6109公克 ⒋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5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1頁)。 ⒉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39頁)。 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3 吸食器1組 (無) ⒈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37頁)。 ⒉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應予宣告沒收。 4 夾鏈袋1批 (無) ⒈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37頁)。 ⒉供被告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應予宣告沒收。 5 磅秤1臺 (無) ⒈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37頁)。 ⒉供被告量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應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