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健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7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
,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
5日23時2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於113年7月5日22時許,在臺中市○○
市○○路0段000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施予盤檢,經甲○○同
意搜索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58公克
)、吸食器1個等物,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
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69至170頁;易字卷第211頁;易緝字卷第109頁)
,並有113年7月5日豐原分局頂街所之職務報告、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所搜索扣押筆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卷第101至106、109頁)等件在卷足憑,且被告於113年7月5
日23時26分許自願受採尿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258公克),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報告編號
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113年8月
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497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照片黏貼紀
錄表4張(見偵卷第111、113、159、161頁;核交字卷第7、
15頁;易字卷第73、87頁)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8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75號
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評估合格無繼續執行強治戒治必要,
業於112年12月20日依法予以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易緝字卷第7至41頁),被告於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
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12號審理,最終以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
0號確定,判處有期徒刑8月(第1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744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55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第3案、第4案);復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遭撤銷,經
本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1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
定(第5案、第6案),前揭6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1月,於109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緝字卷
第7至41頁),可見被告於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
院審理時亦敘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
,然前案之徒刑執行對被告無成效,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累犯
加重其刑等語(見易字卷第9頁;易緝字卷第109頁),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其罪質、手段
、所涉毒品種類均高度雷同,可見被告雖經矯治,仍未能戒
除毒癮,並反覆為同類之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未能認知毒
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並欠缺對於法律規範之尊重,具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應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加
重上開2罪之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稱之「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狀況存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為警盤查時,雖主動將海洛因1包及吸食器1個交
予員警,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6月27日13時許在
臺中火車站附近的公園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偵卷
第89頁),足徵被告並未主動向警坦承其於鑑驗尿液起回溯
96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故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暱稱「
漏咖(台語)」、本名為「明興」之男子購買等語(見偵卷
第89頁),惟其並未提供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
資辨別之特徵,復無相關聯絡方式可供警方續行偵辦等節,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114年10月1日之職
務報告1紙(見易緝字卷第100之1至100之3頁)在卷可參,
自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當知悉毒品殘害自
身健康甚鉅,仍未能深切記取教訓,戒除毒品,謀求脫離毒
品之生活,反因繼續耽溺毒癮,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
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
念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且反社會性較低,犯罪手段
平和,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及其於本案遭警盤查時,主動
將毒品及吸食器交予員警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所前從事工地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4萬元,家
中經濟勉持(見易緝字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為前開2犯行,犯罪動機相 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偏高,且犯行間隔時間不長、罪數所 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 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成分(驗餘淨重0.1258公克),應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 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於送鑑驗取樣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毋庸諭知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用,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易緝字卷第89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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