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緝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健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健昌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復定有明文
。
二、經查:
㈠被告孫健昌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訊問後,對於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相關卷內資料可資佐證,
足認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
疑重大。且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之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又拘提未到,而於114年
2月18日遭本院通緝,並於114年7月17日緝獲歸案等節,有
本院送達證書、113年12月1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3日投檢景恭113助662字第1149001927
號函、本院114年2月18日114年中院平刑緝字第253號通緝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4年7月17日投投警偵字第11
40018829號通緝案件移送書等件在卷可稽,嗣被告於114年7
月17日本院訊問時自陳其因在桃園工作、沒有收到通知而開
庭不到,其在山上工作是為了生活等語(見易字卷第210至2
12頁),難認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復在山區工作,難以聯
繫,且經通緝到案,而有逃亡事實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於114年7月17日起羈押3
個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孫健昌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
對於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雖就本案延長羈押與
否略辯以:我原本在桃園中壢租屋,但因房租太貴,所以跑
去山上住,我的戶籍地是前妻家,前妻於開庭那天才跟我說
要開庭,所以我來不及開庭,另我現仍在工地工作,工地沒
有一定的處所,是何處有工作就去該處,我沒有具保能力等
語(見易緝字卷第116頁),惟依被告供述,可見其並未固
定在特定處所工作,其雖將戶籍地址設於前妻住所,但未能
及時接獲開庭通知並遵期到庭,是原羈押原因仍存在。又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後,於114年10月2日進行審理並辯論終結,而定於114
年10月20日宣判,被告已可預見將受刑之宣告,本院依比例
原則審慎斟酌保全執行之必要與被告個人人身自由及人權之
私益後,認仍有續予羈押之必要,且此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
等方式替代,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0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