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932號
TCDM,114,易,932,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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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琮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琮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ONAIR第二代快充支架版200
00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余琮琪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晚間10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時,見謝汶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路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謝汶晏所有並放置在上
開機車前方腳踏板上置物箱內之ONAIR第二代快充支架版200
00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1,9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謝汶晏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汶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余
琮琪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
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10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有前往前
揭地點旁邊之蔬果行購買蔬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
行,辯稱:我沒有竊取上開行動電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168、169、195頁)。經查:
 ㈠告訴人謝汶晏於113年10月9日晚間10時27分許,將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當
時將上開行動電源1個放在機車腳踏板上置物箱內,後於同
日晚間10時40分許,發現上開行動電源遭竊之情,業據告訴
謝汶晏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73、74頁),並有監
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查(見偵卷第75至77頁),堪先認定。
 ㈡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竊盜現場監視器檔案「0000000000000.mp4」之
勘驗結果:告訴人謝汶晏之機車停駐在精武路279號前,其
下車站在機車旁,甲男(穿著短袖上衣、深色長褲及拖鞋)
站立在距離告訴人謝汶晏之機車約1至2公尺處,約過1、2秒
,甲男朝畫面右邊走去消失於畫面中,此時告訴人謝汶晏
腰掀開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置物箱蓋子,約過5、6秒(因監
視器拍攝角度適遭機車龍頭及斜板遮蔽,無法辨識告訴人謝
汶晏其間確切動作為何),告訴人謝汶晏便將蓋子蓋回,轉
身往店家方向走去,消失於畫面左側,〈播放器時間(下同
);00:00:25〉,甲男從畫面右方出現,其手持深色不明
物品,緩慢朝告訴人謝汶晏機車走去,迨行至告訴人謝汶晏
機車左側,其即彎腰伸手將告訴人謝汶晏機車腳踏板上之置
物箱蓋子掀開,將手伸入置物箱內翻找箱內物品,(00:01
:30)甲男從置物箱內拿出1只淺色片狀之不明物品(該物
品之面積略大於甲男手掌)後,其即把該物品夾放於右手
下,右手捧著原先所拿之深色不明物品從畫面右方走去,消
失於畫面中之情,有該勘驗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3
、19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5至7
7頁、本院卷第213至216頁)。
 ⒉被告於113年10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
0號旁邊之蔬果行購買蔬果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5頁),且被告係從本案竊盜現場方
向走向蔬果行後進入該蔬果行,而被告在該蔬果行時,其左
手有拿1只淺色片狀不明物品之情,亦有本院當庭勘驗該蔬
果行之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結果、監視器畫面截圖、Google地
圖附卷可查(見偵卷第78、79頁、本院卷第179、181、194
、195、217、218頁)。
 ⒊茲現場監視器及前揭蔬果行監視器之攝錄時間均為夜間,足
認該等監視器攝影機應係切換至夜視模式,則所拍攝到之物
體顏色,本即可能會和原來物品實際顏色產生差異,且不同
監視器攝影機所拍攝出之成像顏色亦有所差異,是不能僅憑
不同監視器攝影機所拍攝出之畫面中人物所穿衣服顏色異同
來判定甲男是否為被告,先予敘明。而前揭蔬果行與本案竊
盜現場相近,且觀之甲男之身材、髮型、衣服、鞋子,與被
告前揭前往蔬果行時之外觀、穿著,除身材、髮型相同外,
被告所穿之短袖上衣領子、兩側袖子處均有花紋;黑色褲子
左側大腿處有長條狀白色字樣或圖形;所穿之一字寬帶拖鞋
鞋面為白黑條紋,均與甲男之上衣、褲子、鞋子樣式相同。
 ⒋綜據上開證據,並核之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本案竊盜現場
監視器畫面中之竊嫌係其本人,其當時看到機車停在路邊
置物箱內有東西,其看周圍沒有人,其徒手拿到東西就徒步
離開等語(見偵卷第67頁),且參之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
書(見偵卷第63頁),已足認竊取告訴人謝汶晏所有上開行
動電源之甲男即為被告。
 ⒌綜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為本案竊盜犯行,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30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之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
告前案犯行為竊盜罪,復為本案竊盜犯行,而屬危害社會治
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
,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未與告訴人謝汶晏
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告訴人謝汶晏所受損害之情
形,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身體健康、
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00頁、偵卷第71頁)、素行品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其所竊得之ONAIR第二代快充支架版200 00行動電源1個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謝汶晏 ,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 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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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