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庭
王舶勳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
28號、第56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仕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
部分無罪。
王舶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
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仕庭與王舶勳為兄弟,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陳仕庭與王舶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凌晨3時7
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21分許止,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貨車至臺中市清水區中央路與鎮政路口之清水國
民運動中心(下稱清水運動中心)工地處,鑽過該工地圍籬
縫隙進入該工地後,手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未
扣案)在工地內行走,且以手推動及由陳仕庭駕駛現場停放
之推土機(俗稱「山貓」)推動李岳誠所管領捆在大型輪軸
上之電纜線1捆而欲竊取之,惟因該電纜線體積過大,未能
順利搬走而未竊取得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㈡陳仕庭與王舶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9月24日凌晨2時許,至清水運動中心工地對
面之材料放置處,竊取李岳誠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空壓機1臺〈
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將該空壓機搬運至臺
中市○○區○○○街00號居處門口放置。而因李岳誠在該空壓機
上裝置GPS定位器,其發覺空壓機遭竊,遂循該定位至臺中
市○○區○○○街00號門口尋回該空壓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㈤】
二、案經李岳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陳
仕庭、王舶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陳仕庭、王舶勳固均坦承於113年9月13日凌晨,鑽
過該工地圍籬縫隙進入上址清水運動中心工地,且當時有手
持鉗子,並由被告陳仕庭駕駛現場停放之「山貓」推動現場
捆在大型輪軸上之電纜線1捆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攜帶
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辯稱:係因之前遭移工頭石頭
,當時係為了製造噪音讓移工出來,沒有要拿電線之意思,
其等所持之鉗子係在工地現場草叢拿取等語(見本院卷第63
、220頁)。經查: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岳誠於警詢、本院審
理時之指述、證述在卷可證(見113偵56428卷第43至46頁、
本院卷第196至212頁),並有113年10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
上址清水運動中心工地處現場照片、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
型化契約翻拍照片、113年9月13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附卷
可證(見113偵56428卷第27、37、49、50、57至61、85至86
頁)。
⒉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李岳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上址工地處之清水運動中心已蓋屋頂、水泥牆,已經蓋到
2樓,算是空胚屋,我們工地的移工上班時間是早上8點到下
午5點,宿舍在工地旁邊,不在圍籬內,凌晨期間,圍籬內
之工地不會有人。被告2人以現場停放之「山貓」推動現場
捆在大型輪軸上之電纜線1捆約100公尺,然太重無法搬離,
又推回現場,沒有偷竊成功,之後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
199至202、207、208頁)。可見,被告進入上址清水運動中
心工地內之凌晨期間,該工地圍籬內並無移工,且被告2人
以現場停放之「山貓」推動現場捆在大型輪軸上之電纜線1
捆約100公尺,實已非製造噪音之程度,堪認已著手竊盜行
為。是被告2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⒊被告2人自尚未完工建築物之建築工地圍籬縫隙處踰越鑽進該
工地內行竊,而該圍籬係沿工地四周圍起來,自具有防閑之
功能,應屬安全設備。至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等
所持之鉗子係在工地現場草叢拿取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
)。然按被告持以行竊之兇器,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
,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
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
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2人仍
構成攜帶兇器竊盜。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陳仕庭、王舶勳固均坦承有將上開空壓機1臺搬回
臺中市○○區○○○街00號居處門口放置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
有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上開空壓機1臺係放在上址清水運
動中心工地處對面的田裡面,就把它撈起來拿回家放在門口
,準備隔天去報案,還沒有去報案就被警察查獲等語(見本
院卷第64頁)。經查: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告訴人李岳誠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述在卷可證(見113偵56428卷第43至46頁、本院卷第196至212頁),並有113年10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清水運動中心工地對面之材料放置處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街00號外照片、尋獲之空壓機照片附卷可證(見113偵56428卷第27、67至73頁)。
⒉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李岳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上開空壓機1臺於113年9月24日凌晨遭竊前係放在清水運
動中心工地對面之材料放置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04、210至
212頁),且觀之尋獲之空壓機照片(見113偵56428卷第71
、73頁),外觀乾淨,顯非從田裡撈起來之樣貌,況上開空
壓機1臺價值非微,實無誤認為係遭他人棄置之可能,則被
告2人將該空壓機從上址清水運動中心工地對面之材料放置
處搬運至臺中市○○區○○○街00號居處門口放置,堪認係基於
竊盜犯意,而為竊盜犯行,足堪認定,被告2人上開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難憑採。
㈢綜上,被告2人所辯均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
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仕庭、王舶勳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此
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22、223頁),對被告2人刑事辯護
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而同一加重竊盜犯行如僅有加重事
由之增減變更,被告所犯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並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陳仕庭、王舶勳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1次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1次
普通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陳仕庭下列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而查被告陳仕庭前因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罪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8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2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被告陳仕庭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然考量被告陳仕庭前案
與本案之案件犯罪型態、情節、對社會危害情形均不同,且
被告陳仕庭前案係於112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於113年9月間
為本案犯行,距其前案執行完畢已逾1年以上,已有相當期
間,自難認被告陳仕庭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屬過苛,而無援
該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僅將被告陳仕庭之上述前科
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附此敘明。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本院雖論以累犯,
惟無加重其刑,於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㈤被告陳仕庭、王舶勳就犯罪事實一、㈠,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 實施,惟並未得逞,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自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仕庭、王舶勳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告訴人李 岳誠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2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否認犯行,犯罪事實 一、㈡所竊取之上開空壓機1臺已經告訴人李岳誠尋回,然未 與告訴人李岳誠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告訴人李岳 誠所受之損害情形,又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2頁)、素行品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且衡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一、㈡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上開空壓機1 臺,業經告訴人李岳誠尋回,有如前述,屬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李岳誠,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㈡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時所持之鉗子,並未扣案,且 非屬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仕庭於113年3月26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工地處,自同 日5時3分許起至6時37分許止,徒手竊取廣源鑫機電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廣源鑫公司)所有之8MM電纜線4C 1捲、2MM電 纜3C 1捲、8MM單芯線10捲、5.5MM單芯線18捲、2MM單芯線1 5捲【價值共計13萬8380元】,得手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 貨車逃逸離去。嗣廣源鑫公司工地主任朱志明調閱現場監視
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而認被告陳仕庭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㈠】
㈡被告陳仕庭與王舶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3日凌晨2時30分許,共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至上址清水運動中心工地處, 竊取告訴人李岳誠所管領之電線1批(價值共58萬8000元) ,得手後,以前開租賃用小貨車載運逃離現場。而認被告陳 仕庭、王舶勳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㈢被告陳仕庭與王舶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再度於113年9月14日凌晨4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至上址清水運動中心工地處,並 入內著手搜尋財物,嗣因告訴人李岳誠察覺報警,並與警員 一同進入該工地,被告陳仕庭、王舶勳見狀逃逸而未得手。 而認被告陳仕庭與王舶勳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 竊盜未遂罪嫌等語。【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
㈠被告陳仕庭就上開一、㈠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仕 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朱志明於警詢中之指述、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工地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資為論據。
㈡被告陳仕庭、王舶勳就上開一、㈡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陳仕庭、王舶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李岳誠
於警詢中之指述、車輛租賃契約書1份、臺中市清水區中央 路與中社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擷取畫面、臺中地檢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資為論據。
㈢被告陳仕庭、王舶勳就上開一、㈢涉犯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陳仕庭、王舶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李 岳誠於警詢中之指述、車輛租賃契約書1份、清水運動中心 監視器光碟1片、擷取畫面、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告1份資為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陳仕庭被訴上開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陳仕庭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 其所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去竊 盜,我是將該自用小客貨車借與綽號「牛仔」之友人,因我 和「牛仔」會在工地見面,他每天會去上班,「牛仔」說他 要開車去載工具,我會將我的車借給同事開等語(見本院卷 第63頁)。經查:
⒈一名男子(下稱甲男)於113年3月26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工地 處,自113年3月26日凌晨6時3分許起至6時22分許止,徒手 竊取廣源鑫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得手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 貨車離去之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朱志明於警詢、本院審理時 之指述、證述在卷可證(見113偵49228卷第21至27頁、本院 卷第191至195頁),且有遭竊電纜線明細、現場照片、監視 器畫面截圖、113年4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3偵49228卷第29 、33至5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71至90頁)附 卷可稽,堪先認定。
⒉觀之甲男竊取上開電纜線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甲男之左前臂 (從肘關節至手腕關節之間)有刺青(見本院卷第79頁); 而被告陳仕庭則係左上臂(從肩膀至肘關節之間)有刺青, 左前臂則無任何刺青(見本院卷第91、93頁),明顯不同, 是堪認被告陳仕庭並非甲男。
⒊被告陳仕庭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其所 有,並稱將該自用小客貨車借予綽號「牛仔」之友人,且無 法提出「牛仔」之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然按刑事案件之積 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 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度 上字第48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陳仕庭之辯解是否可 採,並非可直接作為被告陳仕庭有罪之認定,是尚難以被告 陳仕庭無法提出「牛仔」之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即為不利
被告陳仕庭之認定。而被告陳仕庭縱將車輛借給甲男使用, 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仕庭就甲男前揭竊盜犯行,有何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不能遽對被告陳仕庭以竊盜罪相繩 。
㈡被告陳仕庭、王舶勳被訴上開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陳仕庭、王舶勳均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被告陳仕 庭辯稱:當天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是我駕駛搭 載被告王舶勳,我開去時車斗沒有載東西,離開時有載東西 ,係因我本身在上址清水運動中心工地附近之臺中市○○區○○ 路00號旁邊的老舊房屋幫別人做翻修房屋工程工作,沒有簽 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王舶勳辯稱:我們當天 在工地附近聊天,工地的移工拿石頭丟我們,我們想進去製 造聲響,看移工會不會出來,沒有拿裡面的電線等語(見本 院卷第64頁)。經查:
⒈被告陳仕庭、王舶勳於113年9月3日凌晨2時30分許,共同駕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至上址清水運動中心 工地處附近之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 本院卷第63、64頁),並有告訴人李岳誠於警詢時之陳述在 卷可稽(見113偵56428卷第41至42頁),且有113年10月9日 員警職務報告、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翻拍照片、 113年9月3日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附卷可參(見113偵56428卷第27、47、48、51至53 、83至84頁)。然於113年9月3日,上址清水運動中心工地 處並無監視器,是被告2人是否有進入該工地內,若有進入 ,進入後在現場做何事,並非無疑。至被告陳仕庭、王舶勳 前揭辯解是否可採,並非可直接作為被告2人有罪之認定, 是尚難以被告陳仕庭無法提出其工作之契約,即為不利被告 2人之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岳誠於本院審理時稱:遭竊之電纜線均係中 間木軸捆著電纜線,遭竊的電纜線都是一捆一捆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206頁),然觀之113年9月3日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 (見113偵56428卷第51至55頁)、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 驗報告內之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56428卷第83至84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於行駛在道路上時 ,其後車斗所載運之物品為何,並不清楚,實無法看出係一 捆一捆中間木軸之電纜線。至證人李岳誠於本院審理時雖證 稱:監視器畫面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後車 斗上面有蓋帆布,所以看不出來,但帆布有一個凸起處,是 木軸的邊緣等(見本院卷第205、206頁),惟觀之前揭道路 監視器畫面截圖,實無從據以認定證人李岳誠所述之情形。
則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2人有此 部分之竊盜犯行。
㈢被告陳仕庭、王舶勳被訴上開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陳仕庭、王舶勳均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 們進入上址清水運動中心工地處係為了找移工,問他們為何 要丟我們石頭,進入工地後看到警車及警察,我們就跑出來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經查:
⒈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 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 ,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 。如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 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自不得以該條竊盜罪之 未遂犯論科。亦即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 判決參照)。
⒉被告2人於113年9月14日凌晨4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貨車至上址清水運動中心工地處,並進入該工 地內之情,固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6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岳誠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 指述、證述在卷可證(見113偵56428卷第43至46頁、本院卷 第207至209頁),且有113年10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中華民 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翻拍照片、113年9月14日監視器畫 面截圖、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附卷可查(見113 偵56428卷第27、49、50、63至65、85頁),堪先認定。 ⒊證人李岳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3年9月14日,從監視 器看到被告2人進入上址清水運動中心工地處,等到員警過 來,被告2人離開現場,期間約20分鐘,從監視器畫面看, 被告2人在那邊走來走去,有進入上址清水運動中心未完工 落成之空胚屋內,空胚屋內有放置我們的設備、電盤、電燈 等,但監視器照不到裡面,他們1、2分鐘後走出來,屋內的 東西沒有遭竊,被告2人在房屋外10幾分鐘,走來走去、蹲 在外面喝飲料,沒有做其他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 09頁)。是依證人李岳誠所述,被告2人固有進入上址清水 運動中心工地及該處未完工落成之空胚屋內,然約20分鐘之 期間,被告2人除走來走去、蹲在外面喝飲料外,沒有做其 他的事情,尚難認已有著手搜尋財物之行為,是尚難對被告 2人以竊盜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陳仕庭就上開一、㈠部分犯竊盜 ;被告陳仕庭、王舶勳就上開一、㈡、㈢部分犯竊盜既、未遂 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 成被告2人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之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 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2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 一、㈠ ⑴陳仕庭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王舶勳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 一、㈡ ⑴陳仕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王舶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