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34
號、第41445號、第43371號、第45283號、第47524號、第56267
號、第56268號、第56424號、第58301號、第659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黃永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㈠至㈢、㈦至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 ㈣至㈥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1次)、7月(2次 )、9月(1次),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64 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另案接續 執行後,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竊盜罪部分與本案11次 竊盜罪及3次加重詐欺罪犯行之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 ,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審理時 雖表示希望不要加重等語,然其所為業已符合累犯要件,罪 質又屬相當,被告請求不依累犯加重其刑,尚非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 意,兼衡其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以外之前科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各次犯行之情狀 及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之學歷 、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243頁),以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尚有其他竊 盜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 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 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11至14「竊得之財物欄」所 示之物及附表編號10「竊得之財物欄」所示短夾1個(價值 新臺幣【下同】300元)、匯豐銀行提款卡1張、元大銀行提 款卡1張、中國建設銀行提款卡1張、悠遊卡1張(內有儲值 金額4000元)、現金1000元,分別為被告如附表上開編號犯 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如附表編號6「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10「竊 得之財物欄」所示灰色後背包1個、Airpod pro2耳機1對、D ELL Latitude筆電1台、筆電充電線1條、滑鼠1個、HUAWEI 榮耀20i手機1支、iphone充電線1組、書1本、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匯豐銀行提款卡1張、國 圖館借書證1張、水壺1個、環保餐具1組等物品,固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然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已經告訴人呂淑惠自行 取回,有告訴人呂淑惠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43371號卷 第83頁),而附表編號10所示之上開物品則已由員警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憑(見偵562 67卷第9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之財物(幣值均為新臺幣)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墨綠色背包1個(內含iphone 6S手機1支、iphone 12 pro手機1支、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張、元大銀行信用卡1張、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手機行動電源1個、充電器1個,總價值1萬1500元)。 黃永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竊得之財物」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ASUS A8FM筆記型電腦1台。 黃永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竊得之財物」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LENOVO G500筆記型電腦1台。 黃永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竊得之財物」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NIKE短袖上衣4件、長褲1件(總價值5000元)。 黃永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竊得之財物」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曼聯球衣1件、長褲1件(總價值800元)。 黃永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竊得之財物」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鑰匙包1個(經告訴人呂淑惠取回)。 黃永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光泉高鈣牛奶1瓶、美國棉簡單工坊格紋毛巾1條、乳酪熱狗捲1條(總價值207元)。 黃永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竊得之財物」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三槍機能運動T恤L號3件、M號1件、Ora2愛樂齒淨白無暇牙刷旅行組2組、日本獅王固齒佳旅行組6組、美國棉簡單工房素雅方巾1條、亞培安素均衡營養升級即飲1瓶、吉利長柄潤滑輕便刷6入裝1包、三花1/2素面休閒襪2雙、維力一度贊碗麵-番茄牛肉口味、爌肉麵口味各1碗、鮮剖100%純椰子汁1瓶、乳酪熱狗捲1條、火腿起司可頌1個、光泉低脂鮮乳1瓶、美粒果白葡萄果汁、柳橙汁各1瓶。 黃永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竊得之財物」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2500元、黑色長夾1個、黑色短夾1個、上海銀行、台新銀行、國泰銀行存摺各1本、華南銀行、上海銀行、國泰銀行提款卡各1張、國泰銀行、台新銀行、星展銀行信用卡各1張、身份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印章3個,總價值2萬8500元)。 黃永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竊得之財物」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灰色後背包1個,內含DELL Latitude筆電1台、筆電充電線1條、滑鼠1個、HUAWEI 榮耀20i手機1支、iphone充電線1組、Airpod pro2耳機1雙、american english phonetics書1本、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匯豐銀行提款卡1張、國圖館借書證1張、水壺1個、環保餐具1組(上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郭俊霆)、短夾1個(價值300元)、元大銀行提款卡1張、匯豐銀行提款卡1張、中國建設銀行提款卡1張、悠遊卡1張(內有儲值金額4000元)、現金1000元。 黃永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短夾壹個、匯豐銀行提款卡1張、元大銀行提款卡壹張、中國建設銀行提款卡壹張、儲值金額肆仟元悠遊卡壹張、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現金約400、500元、櫥櫃上之泡麵5包、飲料1包(總價值1200元)。 黃永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1「竊得之財物」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香油錢箱1個(內含香油錢約3000元)。 黃永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竊得之財物」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黑色愛迪達斜背包1個、紅色皮製錢包1個、現金15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機車駕照1張、機車行照2張、郵局提款卡1張、國泰銀行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三星行動電源1顆及充電頭1個(總價值3500元)。 黃永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竊得之財物」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灰色短褲、黃色上衣、紅色上衣、棕色長褲各1件(總價值2600元)。 黃永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4「竊得之財物」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39534號第41445號
第43371號
第45283號
第47524號
第56267號
第56268號
第56424號
第58301號
114年度偵字第659號 被 告 黃永昌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昌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8 月(1次),並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 甲刑期);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次) 、7月(2次)、9月(1次),並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乙刑期);㈢因竊盜、侵占、妨害公務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次)、4月(1次)、5月 (3次)、6月(1次)、7月(1次),並以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丙刑期)。前開甲、乙、丙刑期與 另案拘役120日、40日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3年4月9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7月15日20時49分,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 0號臺中市南區國光國民小學時,見該校警衛室內無人,竟
徒手竊取該校保全邱建雄所有放置在警衛室內之墨綠色背包 1個(內含iphone 6S手機1支、iphone 12 pro手機1支、皮 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身分證、健保卡、 駕照各1張、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張 、元大銀行信用卡1張、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手機行 動電源1個、充電器1個,總價值1萬1500元),得手後即騎 乘腳踏車離去。嗣邱建雄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後,循線通知黃永昌到案說明,始悉上情【113 年度偵字第39534號】。
㈡於113年7月20日14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街 000號基督教臺灣信義會臺中基督堂,見該基督堂內無人, 竟入內並徒手竊取該基督堂牧師吳綺芳所管領放置在辦公室 內之ASUS A8FM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復於同日15時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晨曦電 腦,將上揭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台賣予晨曦電腦之員工侯宇 騫,得款20元。嗣侯宇騫檢視筆電內容時,發現筆電內有基 督堂之簡報檔案而察覺有異通知吳綺芳,經吳綺芳確認為基 督堂財產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電腦(已發還予吳綺芳) ,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9534號】。 ㈢於113年7月21日14時3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基督教臺灣信 義會臺中基督堂,見該基督堂內無人,竟入內並徒手竊取吳 綺芳所管領放置在辦公室內之LENOVO G500筆記型電腦1台, 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復於同日15時30分許,前往晨曦 電腦,將上揭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台賣予侯宇騫,得款100元 。嗣侯宇騫檢視筆電內容時,發現筆電內有基督堂之簡報檔 案而察覺有異通知吳綺芳,經吳綺芳確認為基督堂財產後報 警處理,並扣得上開電腦(已發還予吳綺芳),始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39534號】。
㈣於113年6月24日20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外籍移工宿舍時,見上址大門未鎖,竟侵入上址宿舍,徒手 竊取THIAMTHONG NIPHON(中文名:尼彭,泰國籍)所有晾 曬在1樓走廊之NIKE短袖上衣4件、長褲1件(總價值5000元 ),得手後即離去。嗣THIAMTHONG NIPHON察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通知黃永昌到案說明 ,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1445號】。 ㈤於113年7月4月20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外 籍移工宿舍時,見上址大門未鎖,竟侵入上址宿舍,徒手竊 取SABPIBOON YODPORRALIT(中文名:阿力,泰國籍)所有 晾曬在1樓走廊之曼聯球衣1件、長褲1件(總價值800元), 得手後即離去。嗣SABPIBOON YODPORRALIT察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通知黃永昌到案說明 ,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1445號】。 ㈥於113年6月28日10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00巷00號臺中佛教蓮社,見臺中佛教蓮社內無人,遂侵入3 樓寢室內搜尋財物,其見呂淑惠所有之背包1個放置在室內 ,遂徒手翻找背包內之財物,並竊取呂淑惠所有之鑰匙包1 個得手,惟呂淑惠恰巧返回寢室,撞見黃永昌翻動背包,遂 要求其返還,黃永昌始將背包歸還予呂淑惠,然未將所竊得 之鑰匙包歸還予呂淑惠即逕自下樓離去。嗣呂淑惠清點背包 物品時發現上揭鑰匙包不見,遂追至門口要求黃永昌歸還, 黃永昌始將上揭鑰匙包歸還予呂淑惠。呂淑惠取回鑰匙包後 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通知黃永昌到 案說明,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3371號】。 ㈦於113年8月20日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全聯 福利中心台中大智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店長廖冠威 所管領之光泉高鈣牛奶1瓶、美國棉簡單工坊格紋毛巾1條、 乳酪熱狗捲1條(總價值207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 去。嗣黃永昌於113年8月23日又至該店行竊,經廖冠威察覺 後報警處理,始查獲黃永昌【113年度偵字第45283號】。 ㈧於113年8月23日10時13分許,在上址全聯福利中心台中大智 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廖冠威所管領之三槍機能運動T恤L 號3件、M號1件、Ora2愛樂齒淨白無暇牙刷旅行組2組、日本 獅王固齒佳旅行組6組、美國棉簡單工房素雅方巾1條、亞培 安素均衡營養升級即飲1瓶、吉利長柄潤滑輕便刷6入裝1包 、三花1/2素面休閒襪2雙、維力一度贊碗麵-番茄牛肉口味 、爌肉麵口味各1碗、鮮剖100%純椰子汁1瓶、乳酪熱狗捲1 條、火腿起司可頌1個、光泉低脂鮮乳1瓶、美粒果白葡萄果 汁、柳橙汁各1瓶,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黃永昌 於行竊時,為廖冠威所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在店外等候黃 永昌,並上前盤查,發現黃永昌未結帳即攜離上揭商品(已 發還廖冠威),而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上揭商品【113年 度偵字第45283號】。
㈨於113年8月5日20時46分許,行經許凱評擬於臺中市○區○○路0 段0號開設之店外時,見該店大門未鎖,竟入內並徒手竊取 許凱評所有放置在桌檯上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2500 元、黑色長夾1個、黑色短夾1個、上海銀行、台新銀行、國 泰銀行存摺各1本、華南銀行、上海銀行、國泰銀行提款卡 各1張、國泰銀行、台新銀行、星展銀行信用卡各1張、身份 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印章3個,總價值2萬8500元), 得手後即步行離去。嗣許凱評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通知黃永昌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47524號】。
㈩於113年9月12日14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國立 公共資訊圖書館1樓展覽入口時,見郭俊霆所有之灰色後背 包1個放置在座位上無人管領,竟徒手竊取上揭灰色後背包1 個(內含DELL Latitude筆電1台、筆電充電線1條、滑鼠1個 、HUAWEI 榮耀20i手機1支、iphone充電線1組、Airpod pro 2耳機1雙、american english phonetics書1本、短夾1個( 價值3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 、匯豐銀行提款卡2張、元大銀行提款卡1張、中國建設銀行 提款卡1張、悠遊卡1張(內有儲值金額4000元)、國圖館借 書證1張、現金1000元、水壺1個、環保餐具1組),得手後 即離去。嗣郭俊霆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後,發現並扣得黃永昌將裝有郭俊霆失竊物品之藍白色 背包(內含DELL Latitude筆電1台、筆電充電線1條、滑鼠1 個、HUAWEI 榮耀20i手機1支、iphone充電線1組、書1本、 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匯豐銀行提 款卡1張、國圖館借書證1張、水壺1個、環保餐具1組,已發 還郭俊霆)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外騎樓,遂通知黃永昌到案說明,黃永昌並主動 交付郭俊霆之灰色後背包1個及Airpod pro2耳機1雙予警查 扣(已發還郭俊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6267號】 。
於113年10月16日14時5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琉璃山福臨寺,見琉璃山福臨寺內無人,竟入內 並徒手竊取該佛寺負責人潘翠芳所管領捐款箱零錢盒內之現 金約400、500元、櫥櫃上之泡麵5包、飲料1包(總價值1200 元),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該佛寺法師察覺失竊後 告知潘翠芳,潘翠芳並委請賴奕華報案,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後,循線通知黃永昌到案說明,始悉上情【113年度偵 字第56268號】。
於113年10月15日7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 0號臺中市靈聖宮時,見臺中市靈聖宮內無人,竟入內並徒 手竊取該廟副董事長吳文傑所管領之香油錢箱1個(內含香 油錢約3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該廟鄰居在 巷弄內拾得前揭香油錢箱而通知吳文傑,吳文傑始知香油錢 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通知黃永 昌到案說明,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6424號】。 於113年7月31日10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存 善慢飛天使關懷協會時,見協會內無人,竟入內並徒手竊取
羅建寧所有放置在辦公桌椅上之黑色愛迪達斜背包1個、紅 色皮製錢包1個、現金15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機 車駕照1張、機車行照2張、郵局提款卡1張、國泰銀行提款 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三星行動電源1顆及充電 頭1個(總價值35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羅建寧發現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113 年度偵字第58301號】。
於113年10月4日13時14分許,騎腳踏車行經李煌彪位於臺中 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前時,見李煌彪所有晾曬在騎樓之 灰色短褲、黃色上衣、紅色上衣、棕色長褲各1件(總價值2 600元)無人管領,竟徒手竊取上揭衣物,得手後即騎乘腳 踏車離去。嗣李煌彪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後,循線通知黃永昌到案說明,始悉上情【114年度 偵字第659號】。
二、案經邱建雄、廖冠威、許凱評、郭俊霆、李煌彪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羅建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永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雖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之竊盜犯行,惟辯稱:伊係遭羅健隆、真實姓名不詳之王姓阿伯持刀及改造玩具槍逼迫所為云云。 2 ⑴告訴人邱建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1份、學校、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廖冠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9張、現場照片2張、113年8月20日、23日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圖共12張、商品明細表、消費明細聯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㈦、㈧之犯罪事實。 4 ⑴告訴人許凱評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1份、店外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㈨之犯罪事實。 5 ⑴告訴人郭俊霆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監視器影像擷圖共6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㈩之犯罪事實。 6 ⑴告訴人羅建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中華存善慢飛天使關懷協會、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共9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7 ⑴告訴人李煌彪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1份、李煌彪住處及巷弄監視器影像擷圖共13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8 ⑴被害人吳綺芳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證人侯宇騫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員警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晨曦電腦零組件回收單2張、基督教臺灣信義會臺中基督堂、晨曦電腦監視器影像擷圖共8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犯罪事實。 9 ⑴被害人THIAMTHONG NIPHON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員警職務報告1份、外籍勞工宿舍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 10 ⑴被害人SABPIBOON YODPORRALIT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員警職務報告1份、外籍勞工宿舍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罪事實。 11 ⑴被害人呂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2張、臺中佛教蓮社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㈥之犯罪事實。 12 ⑴被害人吳文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員警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靈聖宮、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共10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13 ⑴證人賴奕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3張、琉璃山福臨寺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㈦、㈧、㈨、㈩、、、、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 ㈣、㈤、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揭1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前案裁定等在卷足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竊盜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 案犯行相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揭竊得 之物,除已發還被害人外,皆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虹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